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92號
TPDM,106,審交訴,92,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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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培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4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培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郝培彣被 訴公共危險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6 年11月27日及106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6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葉鳳梅因此遭其擦撞而受 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



此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 現場,置傷勢非輕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犯 後雖就事故之發生尚能坦承存有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郝培彣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培彣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20 巷口,欲左轉進入該路120 巷內時,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機車行駛至劃有機車 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右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 葉鳳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依兩 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後車尾擦撞到葉鳳梅所騎 乘機車前車頭處,葉鳳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郝培彣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鳳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郝培彣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不諱。 │
│ │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鳳梅於警│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後,未留下資料,亦未報警即加速│
│ │ │離開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
│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輛外觀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 │
│ │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 │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圖│ │
│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乙種)及一生中醫診所│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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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