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3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係大甲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段業經劃設紅色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不
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於民國106年1月9日6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述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適林忠煇 騎乘892-HRA號機車並附載吳千鳳行經該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道路上有陳威志違規停車之狀況,不慎自後撞及上開陳 威志所停放之AFP-3829號自用小貨車後之昇降板,使林忠煇 因之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志經傳未到,惟其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煇於警詢中之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 片8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MALB100-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4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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