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昀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昀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迴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讓路」 標誌之迴轉道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南京東路5段 幹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輛行 經設置「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 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觀察幹道行 車狀況,未禮讓廖聰明(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 簽結)所駕駛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將車身駛 入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車道始煞停,影響該車道之車輛行駛 動線,致廖聰明反應不及,按鳴喇叭後車身向右閃避且煞停 。適告訴人許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廖聰明所駕駛之上揭營 業小客車之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 頭撞及廖聰明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