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84號
TPDM,106,審交易,58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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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德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35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向左轉駛入上開路段之汽車停車格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有張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詹德全所駕駛之上 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並因此往前滑行再撞擊停放在周遭停 車格之其他車輛,致張國強受有左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右 側第2、第5腳趾近端及趾骨骨折、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嗣 詹德全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 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 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 照)。查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9月11日北市裁 鑑字第106405542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 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函文,並已 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詹德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欲 向左轉駛入路邊汽車停車格時,導致自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張國強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左邊不是車道,是停車 格,且剛好經過橋墩,伊車旁邊係不能通過之狀態,告訴人 等於是從伊車和橋墩之間的縫給過去,且告訴人轉彎時也未 減速,若有減速撞到也不會受這麼嚴重的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350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向左轉駛入上開路段之汽車停車 格時,即逕行左轉,適有張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 ,而與詹德全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因此往前滑行再撞擊 停放在周遭停車格之其他車輛,致張國強受有左骨盆髖臼 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第5腳趾近端及趾骨骨折、右腳趾 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警 詢時指訴:「105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我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861-NNU號,沿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350巷由北 往南,準備上華江橋,當時詹OO駕駛自小客車OOOO-OO, 在我右方,然後他突然左轉,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 頭就撞上他的左車身,當下我就連人帶車失控撞向停放於 左方停車格的自小客OOOO-OO內倒地,導致我受有左骨盆 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近端及趾骨骨折, 右腳趾撕裂傷」等語(見106他字1415卷第35頁至背面) 、於106年5月25日偵查時指證:「我當時是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著環河南路3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那 邊是單行道,左邊都是停車格,當時我有注意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在我右前方,而且向前行駛,當時我要超車就從被 告所駕車輛左側騎過去,被告車輛就突然向左轉彎,我反 應不及就擦撞被告車輛左側駕駛門及左後照鏡的位置,我 就失控,往前滑行而撞到前面右邊停車格的車輛,然後我 就人車倒地,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06偵 字11263卷第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偵11263卷第14 至18頁、第21頁;106他1415卷第3至4頁第5至18頁、第19 頁、第22至23頁),此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左邊不是車道,是停車格,駕駛已近乎 靠在路邊,且剛好經過橋墩,其車旁邊係不能通過之狀態 ,告訴人等於是從伊車和橋墩之間的縫給過去,且告訴人 轉彎時也未減速,若有減速撞到也不會受這麼嚴重的傷路 口云云。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諸卷附事 故現場照片、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見106他1415 卷第5至18頁;106偵11263卷第13頁、第15至16頁),被 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最終位置,以及被告全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車前車頭、右側車身之車損狀況,顯示事故前告訴人 車已駛至被告車左側,且於被告全車左偏時發生碰撞,被 告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參以證人及告 訴人張國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方,因被 告當時要左轉,伊反應不及,才會跟被告車輛互撞,擦撞



位置是被告車輛左側車門與後照鏡,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 方向燈或煞車燈,該道路係直行,伊不知道被告車輛要轉 彎,被告車輛突然慢下來要左轉時,伊已經在被告車輛左 邊,約在後座車門處,所以都看不到被告車輛的煞車燈, 被告就突然轉過來,伊就撞到被告駕駛座處,就飛出去了 ,伊不知道被告車輛當時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49頁背面),亦與被告之車損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於進行 左轉彎時,告訴人之機車業已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過失之行為洵堪認定。另 告訴人表示被告車在其機車右前方,且欲由被告車左側行 進,則告訴人仍應注意被告全車動向,參酌被告左側車身 刮痕向前延伸,顯示事故時告訴人車速較被告車快,告訴 人亦疏未注意致未採取安全措施發生碰撞。惟綜合上述, 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月1日出具同此意見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而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被害人騎 乘之自行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 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在場,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106偵11263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雖其嗣後



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有被害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和解 內容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 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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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