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羅學閎
張育豪
白軒羽
許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307 號4 樓 」更正為「307 巷4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淵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陳淵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毀損物品之行為 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淵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學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 號之7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軒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延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然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某咖啡店前,因細故與陳志偉 發生口角衝哭,竟夥同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器具毆打陳志偉,致陳 志偉受有右額顳擦傷血腫2x2 公分、左頂顳擦傷7x1 公分、 後枕擦傷血腫3x3 公分、左胸多處擦傷4x0.5公分及6x0.2公 分、左肩表淺裂傷及擦傷6.5x4.5 公分、左上臂擦傷6x0.5 公分、右上背表淺裂傷7x1 公分、右肩擦傷6x2 公分、右上 臂擦傷6x2 公分、右手肘擦傷3x3 公分、左膝表淺裂傷及擦 傷8x3 公分、左小腿擦傷6x6 公分、右膝擦傷6x3 公分、前 頸擦傷3.5x0.3公分等傷害。
二、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因見友人陳淵然與陳志偉 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竟均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球棒或 棍子敲擊陳志偉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燈具、鈑金破損不堪使用。三、案經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淵然、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 、許延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8 月21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淵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至被告羅學閎、張育豪、白軒羽、許延瑞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淵然與共同參與本次傷 害犯行之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