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8號
TPDM,106,交訴,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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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文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豐文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東往西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其右側照後鏡擦撞由 陳威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 威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間關 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 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詎鍾豐文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等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 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民眾報警、駕車追趕鍾豐文,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豐文及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駕車 行經上開路段,然與告訴人陳威廷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亦不知與告訴人間有車禍發生,不具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 當時騎摩托車從南京東路 3段東向西行,沿靠近人行道的外 側車道直行,於接近紅綠燈處,沒有發現有車子時就被撞到 了,人車倒地時臉有碰到伊左側車輛的車門,該車沒有停下 就開走;該車撞擊伊車尾,伊重心不穩,倒在他的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裝置於行駛在被告及 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分56 秒撞00000000_1663),顯示:
「 ⑴時間顯示為:23:40:15至23:40:20 紅箭頭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車道有四線 道最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快車道二條,慢車道一 條,被告行駛在靠「公車專用道」快車道,紅圈者為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車號:000-000),行駛在慢車道上。 ⑵時間顯示為:23:40:21至23:40:30 被告開啟右轉方向指示燈變換車輛至外側快車道,於十字 交岔路口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 車越來越接近,被告車輛在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 車突然向右側傾斜,進而人車倒地,機車在地面滑行產生 火花,告訴人在路面上翻滾,被告車輛於事故後第三煞車 燈有亮啟(紅圈處)之後繼續往前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告訴人之機車並於地面產生18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考(見偵卷第11頁),且據被告供稱:「我駕駛 2C-365號計程車沿南京東路2段東向西第3車道綠燈直行至肇 事處,我同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012-DCU忽左忽右行車不穩 ,我車經過機車旁邊,我車右側照後鏡碰撞聲」等語,而其 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亦有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6頁),堪 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欲超越右前方之告訴人時 ,其車輛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未撞擊告訴 人之機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云云,然據前開 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顯示,被告發於事故發生後,尚有下列 行為,且與追及其之後車駕駛、乘客有下述對話: 「 ⑴時間顯示為:23:40:31至23:41:03 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在最外側快車 道上,往前行駛三個交岔路口後又突然煞車,因前方交岔 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最後停駛在(南京與新生)紅綠燈 前。
⑵時間顯示為:23:41:04至23:41:40 被告車輛停在交叉路口,與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上乘客 有如下對話。
男 :你撞到人了(按喇叭2聲) 。
男2 :你撞到人了還逃。
男 :嘿!你撞到人了啦。
女 :後面。
男 :後面。
被告:沒有,我看著他撞到我的後照鏡(日語發音back mirror)。
男 :你也要停下來呀。
男2 :你撞到人啦。
男 :都錄下來囉。
男 :他撞他,還說人家撞他的後照鏡,他靠過去給他撞 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7、82至84頁), 顯見被告已知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衡諸告訴人隨即 人車倒地,刮地滑行並生火光聲響,被告應知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肇事一情,是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 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 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 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 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 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 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駕駛計程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顯足以察知已發生事故,仍繼續駕車直行離去,而未下車 察看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自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員警許瑞丁,以證明其判定本件肇事原因之依據,然許 瑞丁並非本件案發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本案亦未以其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 可期待其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並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詎其駕駛具高度肇事危 險性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已明確知悉自 身肇事,竟仍加速駛離,置已受有傷害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 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使告訴人身陷傷勢惡化,甚至遭後方 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非但嚴重輕忽自身依法負 有之救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恣意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誠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且 於行為時已屆66歲之高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2段東往西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並向右偏移,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手指 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 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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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