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7號
TPDM,106,交訴,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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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文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A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臺北 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4 段路口時 ,適有同向前方由王功成所駕駛搭載乘客莊欣儀蔡尚霖之 車牌號碼000 —89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告訴人駕駛計程車 )已煞車停等紅燈,張瑞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鋪設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王功成駕 駛計程車車尾,致王功成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莊欣儀蔡尚霖未受傷)。嗣經王功成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功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功成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 錄內容及卷證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正取供或一望即知之顯 不可信情形,辯護人未提出證據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
㈡被告與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之錄音內容 「會不會開啦,. . .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有造假



情形,非被告所言云云,查卷附行車記錄器檔案係告訴人王 功成報案時即交予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伯收存,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7 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632449200 號函復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參以警員陳彥伯於案發當日106 年2 月5 日4 時18分即查看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畫面,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 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變造證據之可能,且經本院 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光碟,播放過程時間及畫面連續,該檔 案內確含聲音及影像(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84至88頁) ,其中畫面顯示時間03:36:35至03:49:06之交談內容, 內含告訴人及乘客之話語,業據乘客即證人莊欣儀蔡尚霖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4 頁反面),即無偽造、變造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 :全臺灣行車記錄器在車子被撞時會定格沒有錄音云云,純 屬被告個人意見,未提出相關事證可憑,自不足採。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無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 段與信義路4 段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車子沒有擦撞痕跡,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 錄器之錄音可以造假,且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也沒有拍 到伊撞車,告訴人有綁安全帶卻稱頭暈情形,而後座乘客莊 欣儀、蔡尚霖只說輕微搖晃,乘客未綁安全帶應該比較嚴重 ,卻未受傷云云,並提出106 年5 月3 日北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據證 明被告有任何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的事實,行車記錄器錄有「 會不會開啦,. . .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乘客莊欣儀蔡尚霖亦證述沒有聽到, 上開錄音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此不足作為被告知悉有肇事之 證據,由被告庭呈之保養單據,亦可知被告前往保養廠保養 時,並無任何前保險桿維修的費用,顯然系爭車輛當時並無



任何車損情形。再告訴人所證稱車輛遭撞擊當時的情形,亦 與今日傳訊之乘客證述不符,由此可證告訴人所述非無瑕疵 ,至於告訴人於當天前往臺北醫學大學的就診記錄,急診病 歷上雖然註明不知原因的頭部傷害,然由該急診病歷尚可知 當天應有進行X 光的檢查,但告訴人今日證稱檢查後醫生說 並沒有問題,再參酌急診檢傷記錄中之病人主訴,顯然急診 病歷所稱之頭部傷害係受病人主訴之影響,而做出之判斷,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因
本件車禍導致腦震盪的情形,因此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張瑞文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 段與信義路4 段路口後駛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 與告訴人王功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理資料查 詢(見偵卷第16頁)及本院106 年7 月6 日勘驗卷附監視器 光碟、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65至8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AC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功成駕駛駕駛計程 車後車尾,告訴人係依據現場所見之車號向警察報案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頁反面 至35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之經 過,歷經偵、審,就主要情節陳述大致相同,亦據證人即案 發當時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乘客莊欣儀蔡尚霖於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 ,且有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 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證人莊欣儀於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與先生蔡尚霖在車上,伊坐司機座後方,蔡尚 霖坐副駕駛座之後座,勘驗筆錄裡B 所言應該是計程車司機 即告訴人所講,乘客可能是蔡尚霖所講,伊不知道是誰說「 會不會開啦,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證人蔡尚霖於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中「A :會不會開啦,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台語)」伊沒有 聽到,乘客:「對,2719-AC ,剛剛應該有錄到」是伊講的 ,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後車從伊右方車道開走,所以 伊從右邊的座位玻璃有看到車牌號碼,當時司機是在外面, 所以司機有沒有講車牌號碼伊聽不太清楚,但伊是親眼看到 後車車牌號碼才講出來的,因為當時伊沒有紙筆把車牌號碼 寫下來,但伊當下有想到有行車記錄器,所以伊才會接著講 「剛剛應該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下角顯示



時間為20 17/02/05 、03:46:12(誤差時間00時02分), 地點為馬路上,畫面拍攝方向為自車內朝前方拍攝,檔案內 含聲音。⒈畫面顯示時間03:46:12至03:46:24畫面中的 號誌是紅燈,告訴人王功成所乘計程車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 ,並逐漸減速、停止(03:46:20),等待紅燈。⒉畫面顯 示時間03:46:25至03:46:27告訴人王功成所乘計程車, 於停止中突然發出「碰」一聲的撞擊聲(03:46:25處), 畫面快速晃動,車子並向前移動些許,並有人聲發出「唉呦 」。⒊A :會不會開啦,. . .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 (台語)(03:47:04至03:47:11處)。告訴人:我在那 個基隆路跟信義路口這裡。(03:47:14至03:47:17處) (此時聽見「碰」一聲,03:47:18處)。告訴人:他車牌 是27、他車牌是27,2719-AC ,黑色的。(03:47:22至03 :47:37處)(03:47:15轉為綠燈號誌),此時被告張瑞 文所乘汽車(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 ,並向前駛離路口現場。(03:47:40至03:47:46處,03 :47:42轉為黃燈)。告訴人:2719、2719-AC ,2719-AC 。對,對對對,他跑掉了。對對他,好。沒有,他好像酒駕 他跑了,要不要去追他?要不要追他?喂,有,要不要追他 ?好。你等一下喔,2719-AC 。(03:47:41至03:48:28 處)。乘客(蔡尚霖):對,2719-AC ,剛剛應該有錄到。 (03:48:29至03:48:34處)等情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件二編號一至九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84至88頁),參以被告自陳:伊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且有倒車動作是要 切入左側車道直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綜上 ,足見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莊欣儀蔡尚霖途中,於 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之 事實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肇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 足採認。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 頁)主張前保險桿無受損情事云云 ,觀以該表載明維修日期為106 年5 月3 日,距離本案案發 後事隔近3 月之維修記錄,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有碰撞告訴 人所駕計程車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非無疑。至被告爭執伊未 停留現場與告訴人爭執及說:會不會開啦,你給我倒車又叫 警察喔等語,經證人莊欣儀蔡尚霖均於審理時證稱:計程 車遭後車撞擊,伊等未下車,均未聽聞上開言語(見本院卷 第131 、133 頁及反面、134 頁反面),已如前述,惟證人 莊欣儀蔡尚霖於本案肇事後均未下車,且告訴人所駕計程 車車門關閉,致證人未能聽見車外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亦



與事理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遭後車撞擊,伊有綁安全帶, 就是突然的碰,身體就往後仰,伊覺得暈暈的,伊就跟警察 講說我要告他肇事逃逸,警察問我有無受傷,伊說頭暈暈, 脖子也怪怪的,不知道有沒有怎樣。伊在現場等警察到場, 警察到場後跟警察去信義分局交通隊做筆錄,並且拷貝一些 資料,包括行車記錄器交給警察,接著警察叫伊去醫院就醫 ,伊於當日5 時23分去北醫就醫,醫生問伊撞到哪邊,伊就 指後腦杓給醫生看,醫生有觸診跟觀看伊後腦,伊有說我頸 部也怪怪的,醫院有幫伊照X 光。醫生說這三天觀察看看, 如果伊會吐,就是腦震盪。伊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在接到 偵查隊通知,伊就拿診斷證明書去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及反面、1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26日校 附醫歷字第1060004331號函附王功成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本院卷第96至101 頁、偵卷第9 頁),堪信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後於同日4 時53分至5 時5 分,在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製作談話記錄後,即於當日5 時23分許,前往鄰近車禍現 場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治療,告訴人主訴開 車等紅燈被後車追撞,其後腦鈍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想 吐頭暈,經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參以告訴人遭後車撞擊之過程及受傷之部位,核與 事理相符,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誤。至辯護人稱急 診醫師出具之診斷結果係受病人主訴影響云云,未提出醫師 之臨床診斷有何不符醫療常規或顯不可信之處,上開指摘則 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撞擊前車由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車尾,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 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之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致生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嚴重,然犯後 執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及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詐欺案件、侵占案件而有犯罪科刑記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審理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現為書畫展覽 評鑑委員會執行總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暨其大學畢業,並提出患有躁鬱症病史,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後有失智症狀表現(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臺安醫院99年5 月20日、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紙 )之智識程度、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文於前揭駕車肇事致王功成受傷,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主觀



要件則需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 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理由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及行車記錄光碟暨照片、診斷證明書乙紙等資料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駕車經過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與信義路4 段路口,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車子沒有擦撞痕跡,也沒有與告訴人吵30秒,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記錄器之錄音可以造假,且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拍到 撞車,信義路與基隆路都禁止左轉,伊倒車之後要切入左側 車道要直行,伊要到永和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做義工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無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 告在事發當時亦不知其自身行為已肇事,故不符合肇事逃逸 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車車輛,過失肇事致王功成 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 處理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將系爭車輛駛離事故現場,業 據告訴人指訴、證人莊欣儀蔡尚霖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及行車記錄光碟暨照片(見偵卷第12至20頁)可稽,首 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肇事後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是行經 基隆路地下道上來,在信義路口停紅綠燈,停止狀態接近十 秒,後面就碰一聲,伊車就晃一下,伊就下車去看事發撞擊 點,伊回頭看到對方也下來,對方丟一句話說「你為什麼倒 車來撞我」,對方好像有喝酒,伊就在車上拿手機報警,對 方看到伊報警跟警察講話,又丟一句話說「你後退撞到我又 報警」,對方就回車上,伊就注意對方車牌號碼跟110 勤務 中心講,對方倒車就跑了,伊車上乘客也幫伊復誦車牌號碼 0000-00 ,對方類似瘦瘦的,與被告年紀差不多等語(見偵 卷第34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伊從基隆開車,載證人 莊欣儀蔡尚霖從基隆要到六張犁,行經基隆路1 段與信義



路4 段口,伊停紅綠燈差不多10秒左右,就聽到碰一聲,伊 就抖一下,伊就下車查看,之後就看到被告下車,被告打開 車門,站在車門旁跟伊對話,被告比伊高瘦瘦的,被告說: 你為什麼倒車來撞伊,伊二話不說就轉身到車上拿伊中華電 信門號手機打電話報案,伊邊打邊看狀況,被告又說:你倒 車撞我,還報案?被告看到伊報案就上車就跑了,伊也跟著 坐上伊車,在電話中問警察說:他跑了,伊要不要去追?加 上被告下車時,站在車門邊,身體有搖晃的情況,所以伊有 在電話中跟警察說對方好像有酒駕的情況,當時伊覺得頭暈 暈的,沒有跟2 名乘客莊欣儀蔡尚霖講伊身體有無受傷, 因為他們無法等警察來已經下車離開,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比標準時間快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 139 頁)。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3 時44分 25秒撞擊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於3 時45分04秒至3 時45分11 秒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是否肇事,3 時45分15秒轉為綠燈 號誌,被告所駕車輛於3 時45分40秒有向前駛離路口現場等 情;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3:45:20至03:45:43 畫面左上角車輛右後方燈號再次亮起、閃爍,並倒車向後行 駛(03:45:20至03:45:26處),閃燈停止後,向右切進 入中間車道,並向前駛離畫面(03:45:27至03:45:43處 )。此時畫面左上角已經看不見告訴人王功成所駕計程車等 情,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件一編號 十八至二七、附件二編號一至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67頁及反面、78至88頁),從告訴人迄偵、審中之陳 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天撞擊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後 ,確有停留於現場並與告訴人交談爭執是否肇事,停留現場 時間約55秒(於3 時44分25秒至3 時45分20秒);又告訴人 事後至醫院診斷雖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然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既尚能自行下車查看撞擊情況,且與被告爭 執有無肇事情形即報案處理;告訴人於遭撞擊後,亦未向車 上乘客莊欣儀蔡尚霖表示伊身體不適,乘客2 人亦未受傷 等情,經證人莊欣儀蔡尚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13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 ,即或受傷,猶可自行就醫,且觀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 述受傷部位在頭部及頸部,並無明顯外傷(見偵查卷第18頁 反面照片編號11),當時行動言談自如,外人自外觀之實無 從查覺告訴人傷勢何在,是被告主觀上認與告訴人所駕計程 車縱有擦撞,然告訴人並無受傷,亦未悖於情理,雖被告未 待警察前來即行離去,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的認 知,是本件尚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不符,自不



能以被告未待警察前來即行離去,即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 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本件肇事後立即逃逸無蹤,尚且下車 停留於現場與告訴人交談,可見告訴人尚能行走、報案,主 觀上認無人受傷而離開現場,當無肇事後故意遺棄傷患而逃 逸之故意,或引發告訴人無人施與及時救助而生公共危險之 虞慮,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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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