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38號
TPDM,106,交簡,2938,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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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 8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9號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 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案犯行 前,已於106 年7 月27日、106 年9 月18日2 度因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 於106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足見其酒駕前 案已多達4 次,素行顯然不佳,且甫因酒駕犯行遭查獲僅1 個月許,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先前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 、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又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 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 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 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 鉅,雖於飲酒後有稍事休息,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去, 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經 警即時攔查,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另衡以被告學歷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悔改,於106年10月24日4時至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上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27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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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