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9號
TPDM,106,交易,10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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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皓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記擔仔麵」飲用酒類後, 於翌(15)日凌晨0 時15分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 長安東路口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 險罪,無非以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11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自臺 北市○○區○○路00號「好記擔仔麵」出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與長安東路口攔檢,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 有喝酒,警詢筆錄記載的啤酒只是沾唇,酒只有碰到嘴唇, 做個樣子,沒有喝進去,我有嚴重的氣喘,也有跟員警說, 我2 、3 分鐘就噴1 次氣喘藥,在車上及攔檢下車後也有噴 氣喘藥,檢測前3 、5 分鐘前應該都有噴,是噴氣喘藥才會 導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標,且那天我有感冒,被攔檢前也 有吃感冒藥及喝3 分之1 罐的咳嗽糖漿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00號「好記擔仔麵」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 安東路口攔檢,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警攔檢當日上午11時39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複訊時,即向檢察官供稱其並未喝酒,而係使用 氣喘藥、感冒藥及咳嗽糖漿,咳嗽糖漿放在車上等情,並 當庭出示藥局袋承裝使用過之「斯斯感冒膠囊」及標示為 「Berotec N 」之氣喘噴劑,嗣經檢察官當庭指示法警將 被告庭呈之感冒膠囊及氣喘噴劑拍照附卷無訛,此有106 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照片7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至3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為警攔查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凌 晨0 時15分26秒為警攔檢,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 ,被告回稱有喝啤酒及噴氣喘藥,並當場拿出氣喘藥予員 警檢視,員警詢問被告飲酒何時結束,被告答稱剛離開而 已,員警即提供飲用水給被告漱口,員警詢問被告氣喘藥 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被告回答都是酒精成分,員警告知將 註記被告飲用啤酒及使用氣喘藥,被告則回答稱啤酒只有 沾唇而已,員警則稱只要有沾一點(指酒類)都會寫上去 ,不管量多少,並讓被告實施呼氣濃度酒精測試,被告於 同日凌晨0 時20分19秒實施呼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 檢視儀器後表示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員警詢問被 告喝什麼酒為何會測到每公升0.32毫克,被告表示其只有



啤酒沾唇和噴氣喘藥,員警隨後告知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及 開立罰單、移送公共危險罪等後續處置等情,此有本院10 6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 66頁)。是被告供稱其遭攔檢時即向員警表示其所說啤酒 僅有沾唇且剛使用氣喘噴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有使 用感冒藥、咳嗽糖漿及氣喘噴劑,並當場提出氣喘噴劑、 感冒藥供檢視等情尚非無稽。
(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斯斯感冒膠囊」及「備勞喘100 微 公克定量噴霧液(Berotec N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斯斯感冒膠囊」配方無酒精成 分;「備勞喘100 微公克定量噴霧液(Berotec N )」之 賦形劑含有ALCOHOL ABSOLUTE,每一噴霧劑量含15.597毫 克,有該署106 年6 月6 日FDA 藥字第1060020747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咳 嗽糖漿即「"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 」之有效成分OPIUM CAMPHOR TINCTURE 0.12 毫升中,其 賦形劑含有95%ETHANOL ,每毫升含酒精0.102 毫升,有 該署106 年6 月23日FDA 藥字第1060023728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又經本院函詢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稱 :該廠「"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每次使用量為10mL, 主成分阿片樟腦酊含量為0.12mL(含60%酒精),若依照 每次藥品使用量計算,酒精含量約為0. 72mL ;本國罐裝 啤酒350mL 酒精含量3.5 %,每罐約12.2 5mL酒精,該廠 「"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每次用量遠低於啤酒所含酒 精量,然該廠無法確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情,有該 公司106 年12月5 日健字第106083號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以「"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 液」雖含有酒精成分,然該公司無法確認該藥品所含酒精 成分是否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惟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備勞喘100 微公克定量 噴霧液(Berotec N )」之賦形劑含有之酒精成分劑量是 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該院提供代理備勞喘藥 品之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 之回覆稱:「Berotec N 每噴含15.6mg絕對酒精,他們曾 針對18位受試者,分別就1 噴、2 噴、4 噴三種劑量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試驗,受試者平均約在第30秒時達到檢 測峰值,而所有受試者至遲於13.5分鐘後均已無法測得任 何酒精,如附件」等情,有該院106 年7 月13日萬院醫病



字第1060005935號函暨所附百靈佳公司函文與附件圖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而觀之附件圖表(見本 院卷第38頁)是百靈佳公司所提供,係該公司針對18位施 用備勞喘之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統計,圖表下方橫 軸為秒數,縱軸則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mg/L)及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估計值(g/L ),並註明圖表中之血液酒 精濃度是由呼氣值換算,實際血液中偵測不到酒精濃度, 上方圖表為在施用完備勞喘後600 秒(即10分鐘)內,酒 精呼氣測定儀所測得之濃度中位值,下方圖表則為酒精呼 氣測定儀所測得之濃度最大值,依照下方濃度最大值圖表 所示,各以噴1 次、2 次、4 次備勞喘為例,在施用備勞 喘後30秒,可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各為每公升0.8 毫克、每公升1.7 毫克、每公升2.9 毫克,此後隨時間經 過數值逐漸降低;在施用備勞喘後300 秒(即5 分鐘), 可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各為每公升0.1 毫克、每公 升0.2 毫克、每公升0.3 毫克。綜合上開萬芳醫院回函說 明及附件圖表,足見施用備勞喘後13.5分鐘內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確實有可能測得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且倘 若噴越多次,數值越高。
(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因氣喘疾病就診之萬芳醫院門 診紀錄單,雖其就醫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25日、106 年 3 月20日,然依據上開門診紀錄單之診斷內容及醫令明細 所載,被告確實罹患有「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慢性阻塞 性肺病」,且看診醫師每次均開立「備勞喘100 微公克定 量噴霧液(Berotec N )」1 瓶(次量2 噴約可使用28天 )及其他如「善寧膠囊」56錠、「康速龍錠」42錠、「使 肺泰吸入劑」1 瓶、「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1 瓶等適用 於緩解氣喘症狀之藥物給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門 診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與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6 50號函提供與本院之被告門診就醫紀錄及醫令明細紀錄表 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並提出萬芳醫院 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10 6 年5 月26日之急診檢傷紀錄,被告過去病史記載「氣喘 」乙情,亦有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至75頁),堪認被告確實長期罹患重度氣喘疾病無訛 。佐以被告於遭警攔檢當下實施酒測前,即向員警表示其 有使用氣喘藥以緩解氣喘並當場拿出備勞喘予員警檢視, 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述同上,並提出備勞喘供拍照存卷等 情,則被告所辯其於酒測前因生病而一直在噴備勞喘,2



、3 分鐘就噴1 次等語即非全屬無稽。檢察官雖以被告至 萬芳醫院領用備勞喘之日期為106 年1 月25日,用量2 次 1 瓶可使用28天,被告接受酒測日期為106 年3 月15日凌 晨,距離被告領藥日期將近2 個月尚未用完,106 年3 月 20日被告才再至醫院領取備勞喘,顯示被告平日使用備勞 喘之用量不大等情,認被告所辯其在酒測前每隔數分鐘噴 1 次藥等語不足採,惟被告辯稱其常自行至藥局購買備勞 喘(處方藥)此部分雖無法證實,然依照前揭萬芳醫院門 診紀錄單之醫令明細,醫師開立給被告緩解氣喘症狀之藥 物除備勞喘外,尚有其他種噴劑或口服藥物,則被告實際 上如何依照自身疾病輕重緩急症狀,使用上開各種緩解氣 喘症狀之藥物,即不應一概而論,尚難僅以其至醫院領取 備勞喘之日期間隔,逕自推論被告當日酒測前未頻繁使用 備勞喘此情。
(六)至於被告於警詢雖自承曾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22時許在 「好記擔仔麵」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湯,但亦同時供稱 :啤酒僅沾唇約10CC、沒有酒味之薑母鴨湯也僅沾唇等語 ,則被告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檢測值 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沾唇飲用啤酒或薑母鴨湯所致,實非無 疑。另依照本院勘驗被告當日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之錄影光碟結果,雖被告於遭攔檢下車(畫面時間00:15 :26)後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畫面時間00:20:19)約 5 分鐘內並未再使用備勞喘(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與被告所稱其於實施酒測前3 、5 分鐘內尚有使用備 勞喘乙節不合,惟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 自停車地點「好記擔仔麵」(臺北市○○區○○路00號) 附近離開,駕駛汽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 口遭警方攔檢約經過5 分鐘,在車上也有噴備勞喘此情, 參照前揭萬芳醫院回函說明及附件圖表,施用備勞喘後13 .5分鐘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實有可能測得呼氣中 含有酒精濃度,且倘若噴越多次,數值越高,則本件被告 確有可能於實施酒測前13.5分鐘內,因施用備勞喘以緩解 氣喘,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則其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檢測值,即不能排除係因於 實施酒測前施用含有絕對酒精成分之備勞喘所致。再者,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未受「備勞喘」藥品干擾 前,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以施用 備勞喘後檢測所得之數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 被告所陳上情,尚無法資為不利其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據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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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