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1號
TPDM,105,訴,54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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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德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葉又翔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德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其應沒收之部分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葉又翔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所示之刑,其應沒收之部分並如附表編號七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黃書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黃書德葉又翔復明知安非他命乃同條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書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各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 所示時、地,即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 因予陳金旺,並由黃書德收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另 黃書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書德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海洛因 之合意,而由黃書德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 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往販售予陳金旺,並由黃書德收 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黃書德葉又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黃書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達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由黃書德



所持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葉又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指示葉又翔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往販售予陳金旺 ,並由黃書德收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循線獲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 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 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 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 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 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並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 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 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 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 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 ,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 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 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查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17時9分起至17時57分止之警詢時 陳述(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31至33頁),因當時錄影設備 發生問題,致雖有蒐錄影像但無聲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106年4月19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惟其乃被告黃書德葉又翔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其所為證述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此 即認上開筆錄之做成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證述內容並 無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陳金旺所為之上開證述,觀諸記載內容,係採一問一 答,由證人陳金旺連續陳述。而當時負責詢問之警員廖忠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依照市刑大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下 去製作筆錄,並有確實依照筆錄所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陳 金旺看,陳金旺的回答是伊等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給陳金旺, 他才回答的,回答中包括地點、金額、數量,陳金旺並有自 行確認筆錄所載回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反面 、84至85頁),核與負責紀錄之警員張俊雄證稱:伊等有先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陳金旺,有些比較明確的部分,伊等會 先複製譯文的部分內容。時間、數量、金錢是依照通訊監察 譯文貼上去,再依照陳金旺所述做變更確認。筆錄中所記載 的「均是我向黃書德購買毒品沒錯」,是陳金旺回答的。當 天製作完筆錄,有請陳金旺確認所有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金 旺上開警詢時影像,證人陳金旺全程坐在證人張俊雄、廖忠 信旁,大部分時間眼睛均看向筆錄製作之電腦螢幕,並不時 與在場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交談,且有觀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手持之紙本資料,其二人亦有手指該紙本資料予證人 陳金旺觀看,其間證人陳金旺並無坐不住、趴在桌上或躺在 地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 頁),可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上開一致證稱伊等於製作筆 錄過程中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金旺,由證人陳金旺 確認後再記載證人陳金旺之回答一節,自屬可信。辯護人指 稱證人張俊雄廖忠信先證述其等於製作上開陳金旺警詢筆 錄是將通訊監察譯文複製貼上,可認筆錄內容未經陳金旺確 認,其等後來始改證稱有經陳金旺確認,前後矛盾,並不實



在云云。然如謂陳金旺上開警詢筆錄全係複製通訊監察譯文 而來,證人張俊雄廖忠信皆未向陳金旺確認通訊監察譯文 所指內容實際為何,則上開證人陳金旺之警詢筆錄即應全部 載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同之毒品交易成立之情節。實則,上 開證人陳金旺警詢筆錄中就監聽被告黃書德通訊內容,就其 中編號D2-7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記載陳金旺證述:「D2-7 本來要向他買,但等不到人,沒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15 669號卷第32頁反面),明確揭示該則通訊監察內容係未完 成之毒品交易,可認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上開證述證人陳金 旺警詢筆錄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下去製作,並有經證人陳金旺 確認一節當屬可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指摘,即不可採。又 查,證人陳金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毒癮發作,伊趴在 旁邊,警察寫一寫再念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100 、10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陳金旺製做警詢筆錄時之 狀態顯然未合,自難信實,足認陳金旺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 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警方以不 正方法取得,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陳金旺於警詢時之 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 時未及與被告直接接觸,於警詢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 述。此由陳金旺於警詢後之同日20時35分起至21時12分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數次向被告黃書 德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10 頁),與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可得知。嗣證人陳金 旺於106年4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黃書德買 過海洛因,新北市的警察拿被告黃書德的照片給伊看,但伊 沒跟新北市吃藥的人口往來,伊以為是被告黃書德把伊供出 來,伊是挾怨報復,被告黃書德跟伊借錢沒有還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96、102至104頁)。觀諸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 詢、偵訊過後,上開在本院審理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 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本院勘驗監所依法就 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詳如後 述),證人陳金旺固有向被告陳稱:「你新北市出事情,回 來你不就要,要要講。」、「啊一去就拿你的相片給我看, 嚇一跳,我已經,一下我就想到你那裡去了。」(本院卷二 第112頁反面)、「你想想,去,見面,相片獨獨只有認識 你而已,剩下的我都不認識,而且又是新北市的」、「啊又 卡到,卡到那條,那條錢沒有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然而,被告在接見時跟陳金旺講:「到時候要是是說什 麼要給你判說你什麼偽證還是什麼的,你就,沒關係,到時



我叫我老ㄟ幫你處理,你罰金還是什麼的,聽懂嗎?那檢仔 給你用恐嚇的,你知道嗎?你甘有聽懂?」、「檢仔是跟我 說什麼你啊,跟我買過兩次,都說是一級的,我說沒這回事 ,怎麼可能,我說你打電話給我,每次打來都是我們一起去 拿,我們拿回來後都是我們一起吃的,對不對?你聽懂嗎?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陳金旺聞言,遂向被告告稱: 「你就不要承認」、「那個我會說我隨便亂講的」、「我就 冒個風險,冒著會被判偽證的風險我會這樣說,老ㄟ那也不 會因為這樣子,我去跟他拿多少錢,你放心。」(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反面)、「我會都說我亂講的就對了」、「實在 ,我可以不用這麼做的,我們說正經的」、「厚在道義上這 種是理所當然,運氣不好判下去,那生活費這個」、「要幫 我處理,但是我們不會因為這個,你家裡卡油多少多少,這 我們做不出來,這你給他放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 ),足見證人陳金旺於上開接見時已受被告黃書德之影響, 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 ,其可信性甚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金旺因與被告黃 書德間有欠款及懷疑被告黃書德將其檢舉供出等恩怨,而在 警、偵訊時為不利被告黃書德之不實證述云云,自不可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金旺在接見時講的作偽證,乃指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虛偽云云。惟查,證人陳金旺於同日 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均證述有與被告等為毒品交易,其日 後辦理上開與被告黃書德之接見時,始向被告黃書德告稱伊 會都講伊亂講的,如果運氣不好判下去要被告黃書德幫忙處 理生活費等語,自係指偵訊作證之後如再應傳喚之將來作證 內容,即後續之本院審理中證詞,而非證人陳金旺前已作證 完畢之偵訊證詞。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可採。從而,證人 陳金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其憑信性 自然較其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低。復審酌證人陳金旺於警詢 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證人陳金旺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金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於檢察 官偵訊時毒癮發作,去檢察官那邊只問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 是否實在,伊都說「有」、「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反面)。然據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過程之錄影內容,證人陳金



旺之神情談吐均正常,且能一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精 神不濟或急切作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反面至180頁),證人陳金旺上開就其偵訊時身體 情況之證述,與勘驗顯示之情況未合,自不可採。是以,檢 察官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陳金旺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見有證人陳金旺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之情事,即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 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 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 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 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 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 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 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 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 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105年8月26日被告黃書德與證人 陳金旺間之接見錄音,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而得為證據,並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黃書德就上開接見內容乃其與證人陳 金旺之對話無訛,並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除 爭執上開陳金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卷二第120頁反面)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書德固坦承有持用手機與被告葉又翔、證人陳金 旺通話(見偵字第12828號卷第37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葉又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賣證人陳金旺海洛因 ,就附表編號7部分,那時證人陳金旺打電話給伊,伊跟證 人陳金旺說伊沒有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葉又翔,被告 葉又翔有去找證人陳金旺,伊不知被告葉又翔有無拿東西給 證人陳金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金旺於警詢、 偵訊作證時毒癮發作,思緒不清,又因與被告黃書德有借款 恩怨,又認係被告黃書德檢舉才使其遭新北市的警察查獲, 致為不利被告黃書德之證述,且其餘警、偵訊所為證述與本 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不足證明被告黃書德涉有販賣毒品犯 行云云;訊據被告葉又翔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書德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又翔 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書德間亦無共犯關 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被告葉又翔係單純持毒品 與證人陳金旺共同吸食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使用海洛因,還有很久以前 有用過安非他命,伊是向綽號阿德的被告黃書德購買。是在 104年底開始向他購買,一直到105年3月初左右,大約買了 20-30次左右。編號D2-1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黃書德購 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伊等於104年12月3日18時12分在 臺北市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32頁反面), 核與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4年12月3日下午5時56分至6時12分即編號D2-1監聽譯文 )那時伊要跟被告黃書德拿1000元海洛因,他要伊在他家後 面的當舖等他,他家在虎林街,當舖在松山路。有交易成功 ,伊拿到海洛因,伊也交付1000元給被告黃書德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9頁反面)。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之其於104年12月3 日下午5時56分00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 A(指被告黃書德,下同):喂」「B(指證人陳金旺,下同 ):你有在松山嗎」「A:有啊」「B:那個……拿1000塊好 不好」「A:現在嗎」「B:對」「A:好,約那個當舖」「B :好,我到了打給你」同日下午6時8分54秒「B:喂」「A:



方哥(註:乃旺哥之誤),你到了嗎?喂……你到了嗎?喂 ……」同日下午6時10分32秒「A:喂」「B:我到了」「A: 喔,我也在這,我怎沒看到你」「B:我在巷子底,1分鐘就 到了」「A:蛤」「B:1分鐘就到了,我在巷子這裡」「A: 你在巷子裡?」同日下午6時12分20秒「B:喂」「A:你在 哪裡」「B:再30秒,我停紅燈」「A:喔,阿是約在後面巷 子還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 9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 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 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 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 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 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 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 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 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 、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 想撞桌子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 ,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而證人陳金旺於 106年4月5日本院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就編號 D2-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連絡伊要跟被告黃書德買水果,要買 富士蘋果,跟他家的水果攤買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97頁反面)。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本院審 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 辦理接見,經本院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 ,可認證人陳金旺於本院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 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本院證述,自不可信。從而 被告黃書德有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 堪認定,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日上午7時13分至7時40分即編號D2-2 監聽譯文)伊是要跟黃書德買海洛因,約在他家後面的黃昏 市場。伊跟被告黃書德講到要拿小龍包,應該是純粹吃早餐 。這是吃早餐還有要買毒品,伊要跟被告黃書德拿1000元海 洛因,問他有沒有。當天有交易成功(見偵字第15669號卷 第109頁反面)。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66頁反面至67頁、68頁反面)之其於105年1月1日上午7時13 分55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喂」「B:你有 沒有在松山?」「A:嘿嘿」「B:拿1000塊給你好不好」「 A:喔」「B:阿那個……」「A:要等我一下喔,我大概要 15分吧」「B:要15分鐘喔」「A:嘿啊,我剛洗澡而已」「 B:洗好了是不是?」「A:現在正要洗而已」「B:現在才 要進去洗?」「A:對啊,你等我一下好不好,頭洗一半了 」「B:喔好啦,盡快」同日7時39分54秒「B:喂」「A:X 哥,我跟你約在全家好不好」「B:哪裡,你等一下」「A: 蛤?」「B:你說怎樣?哪裡?」同日7時40分31秒「A:喂 」「B:你說怎樣」「A:全家那裡有沒有,你要吃嗎」「B :我不要,我剛有吃那個小籠包,忘了拿來給你」「A:喔 ,沒關係啊,我去買就好了」「B:哪裡買」「A:我在全家 那個美而美有沒有」「B:你就下來就好啦,我在家裡附近 啊我不吃啦」「A:真的喔,不吃?」「B:喂……喂……」 「A:嘿」「B:你就帶下來就好了」「A:對啊,我在全家 這邊啊」「B:你現在在全家?」「A:我現在要走去全家啊 」「B:我在家裡樓下啊」「A:是喔,怎沒看到你」「B: 我現在要騎過去啊,我就聽到你電話聲,停下來聽電話」「 A:喔」「B:在你停車那裡啦」「A:我在那個……圖書館 那邊啦,因為我爸看到我走下來,我如果再走到後面怪怪的 」「B:你在圖書館這?」「A:嘿啊」「B:我也在圖書館 這」「A:好,你騎下去停車那就好了」「B: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4至45 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 ,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 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 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 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 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 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 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 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 屬實情。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 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本院 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偵查所 述自屬可信。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本院審理中固更 異前所為證述,改稱:就編號D2-2通訊監察譯文伊沒有印象



,伊沒有跟被告黃書德買過(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云云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本院審理中作證前 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 經本院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 陳金旺於本院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 、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 ,則證人陳金旺上開本院證述,自不可信。從而,被告黃書 德有販賣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被 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 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1公克500元,伊等於105年1月1日9時 25分在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 32頁反面),核與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日下午7時8分至9時25分共6通即 編號D2-3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被告黃書德拿毒品,約在虎林 街後面當舖。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有拿500元海洛因,是伊 自己要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 頁)。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68頁 反面)之其於105年1月1日晚上7時8分15秒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通話內容為「A:旺哥,你找我喔」「B:你剛在忙什麼 ?」「A:沒啊,睡著了」「B:又睡著了喔」「A:嘿啊」 「B:那個要0.5,有沒有」「A:現在喔」「B:有的話我再 打電話給人家」「A:OK啊」「B:可以喔,那我打電話給人 家,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B:早上那個都沒感覺」 「A:蛤,真的假的」「B:嘿啊,之前那次還很正點」「A :喔喔」「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同日晚上8時16分13秒「 B:我一樣還在等那個朋友,等他打給我,他現在打來,你 就可以處理,不用去找人」「A:對啊對啊」「B:那個可能 會先去,看東西怎樣」「A:在哪裡試」「B:你在外面喔」 「A:嘿啊,在附近」「B:等他打來再講」「A:好啊好啊 ,他多久會打來,我怕等一下會出門」「B:你一樣辦你的 事情,可以再接觸」「A:嗯嗯」「B:你在附近,剩五百, 拿五百還你可以嗎?」「A:現在?」「B:嘿啊」「A:你 是要拿給他試嗎?」「B:沒有沒有,我要的,你好心點, 不要像早上一樣」「A:好好」「B:在哪裡碰面」「A:再 15分20分」「B:你再打給我?」「A:我到再給你,你在附 近」「B:嗯,我在附近」同日晚上9時25分32秒「A:我下 去了我下去了,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5669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 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 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黃書德 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 無須明示毒品名稱,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 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 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 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 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 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 、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 想撞桌子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 ,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而證人陳金旺於 106年4月5日本院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被告黃 書德拿0.5公克海洛因請伊吃,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反面至99頁)。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 ,本院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 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本院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 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本院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 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本院證述,自不可 信。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證 人陳金旺,應堪認定,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4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 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伊等於105年1月3日7 時39分在臺北市○○路○○○○○○○○○○○○00000號 卷第3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3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39分即 編號D2-4監聽譯文)伊要跟黃書德拿1000元的海洛因,伊先 用欠的。當天有交易成功。(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5年1月4日下午9時10分至9時13分即編號D2-5 監聽譯文,問其中的給他2000元何意?)其中1000元還他, 1000元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對照 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 之其於105年1月3日晚上6時51分44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 話內容為「B:你有在松山嗎」「A:好啊」「B:借一千塊 好嗎」「A:嗯」「B:明天有錢再給你」「A:現在嗎?」



「B:東東啦,你聽該要聽懂啊」「A:我知道啦,現在嗎」 「B:嘿」「A:你是說先借嗎」「B:嘿嘿」「A:好好」「 B:上次你拿給我的,是我這次回來,有史以來吃最好的一 項」「A:真的假的」「B:嘿,我自己有摻,你想想看」「 A:還有怎樣?還有摻喔」「B:這個東西可以1比1以上,讚 」「A:1比1喔」「B:1比1我是不知道,我是放空5而已」 「A:喔」「B:真的讚」「A:嗯嗯」「B:回來最強的一次 ,濟哥那邊東西都跟不上,真的」「A:嗯,有喜歡,過幾 天我再幫你準備」「B:到哪裡」「A:先等一下好不好,我 朋友找我,稍等一下,差不多半小時打給你,你再出門」「 B:半小時喔」「A:嘿啊」「B:好」「A:會太久嗎」「B :盡量快一點」「A:好好」同日晚上7時31分45秒「A:旺 哥,現在可以出門了」「B:可以了喔,那到哪裡?」「A: 我停車那邊就好」「B:好」「A:我叫我一個朋友兄弟拿過 去好嗎」「B:那一個朋友拿過去喔」「A:嘿啊,拿去給你 」「B:好好」「A:我家還有人」「B:你不要弄得沒有味 道ㄟ」「A:我知道我知道」同日晚上7時39分3秒「A:你在 哪?」「B:再一分鐘就到」「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 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 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又 被告黃書德於上開通訊過程中向證人陳金旺告稱:「叫我一 個朋友兄弟拿過去」。雖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應該就 是那個什麼翔的,被告黃書德有叫他拿過兩三次給我等語( 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然為被告葉又翔所否認,證人 陳金旺嗣復於本院改稱:被告黃書德曾叫被告葉又翔拿一次 安非他命給伊,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這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反面),加以卷內復無事證可佐證上開證人陳金 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黃書德指示持此次談妥交易之海洛因銷售 與其之人為被告葉又翔,從而,僅可認定乃被告黃書德係指 示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其與證人陳金旺聯繫 談妥交易之海洛因,持往銷售予證人陳金旺而完成交易。又 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 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 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 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 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 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 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而購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



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 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 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而證 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本院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 稱:就編號D2-4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黃書德借1000元, 伊說「上次你拿給我的,是我這次回來,有史以來吃最好的 一項」、「我自己有摻」、「這個東西可以1比1以上,讚」 ,被告黃書德說「有喜歡,過幾天我再幫你準備」,是說有 好的海洛因如果伊有需要,被告黃書德再幫伊介紹。被告黃 書德沒有海洛因,伊是要怎樣跟他拿?是他有認識的要幫我 拿。伊沒有跟被告黃書德朋友碰到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 頁反面至100頁)。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 本院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 黃書德辦理接見,經本院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 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本院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 響,而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本院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與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與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 ,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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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