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7號
TPDM,105,訴,537,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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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8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7、2003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明姜琤(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 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 珍妮公司),由被告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105 年1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由方經涵掛名),並實際綜理該公司重 要營業決策、監督財務事項,被告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之 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 、販售予各醫療院所之業務,渠二人於97年起共同經營被告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由本院另行判決),亦 由被告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104 年10月8 日變更負責人 登記,由王台慶掛名),被告陳佳慧何沛璇(均由本院另 行判決)則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被告高全祥(由本院另行 判決)則曾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㈠被 告姜琤於99年間因故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 ,Ltd(下 稱Medikan 公司)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所產製、品牌名稱 為MISKO 、MISJU 之線材(下稱MISKO 埋線、MISJU 埋線) ,係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Polydioxanone ,俗稱PDO )外科縫線,其鑑別範圍依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2 條之規定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所產 製之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 李喜永醫師將之用於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 術,宣稱具有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間大幅縮短之特點, 而當時臺灣並無此種醫美手術,因欲代理MISKO 、MISJU 埋 線以及Medikan 公司所生產之其他醫療器材,報由被告江正 明於99年間赴往韓國,與Mdikan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產品之 代理權。被告江正明姜琤明知MISKO 、MISJU 埋線未曾取 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核准得以輸入及 販售,竟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 材之犯意,於100 年間,邀請韓國李喜永醫師來臺參加臺灣 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於會中講述、示範上開2 種埋線 特點、手術施作方法,以營造該2 種埋線炙手可熱之聲勢,



更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邀集國內醫生繳納新臺幣(下 同)45至55萬元之費用,安排前往韓國學習植入MISKO 及MI SJU 埋線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MISKO 與MISJU 埋線 ,更參加相關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上開2 種埋線,並覓得 時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被告高全祥擔任 上開2 種埋線在臺之種子教官,並由被告羅比珍妮公司公司 負責提供上開醫學會、示範教學會所需之MISKO 、MISJU 埋 線。被告江正明姜琤因見上開2 種埋線推廣宣傳收有相當 成效、頗有市場,遂以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於101 年1 月起輸 入MISKO 埋線、MISJU 埋線共約45,000條,被告姜琤並於10 1 年年中起,指派被告何沛璇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Medikan 公司訂購埋線之事務、另指派被告陳佳慧負責接聽購買者電 話、安排寄送MISKO 、MISJU 埋線予購買者、登帳之事務, 於101 年底至102 年間,被告江正明姜琤因考量向Medika n 公司購買業已完成裁切之MISKO 、MISJU 埋線費用較高, 遂決議進口未經裁切之埋線,並指示被告陳佳慧向Medikan 公司人員學習裁切、刻劃埋線,屆時再由被告陳佳慧依購買 者所需要之規格裁切、刻劃埋線,並由被告江正明提供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3 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辦公處所,作為被告陳佳慧製造、裁切MISKO 、MISJU 線 材埋線之場所,另被告何沛璇則向Medikan 公司訂購合於裁 切規格、尺寸之針管,交予被告陳佳慧填裝裁切、刻劃完成 之埋線,另交由卓和公司滅菌、再由被告陳佳慧完成包裝、 黏貼標籤,以售予購買者,而被告何沛璇陳佳慧均深知MI SKO 、MISJU 埋線因係作為植入體內之用,屬風險較高之第 二等級醫療器材,羅比珍妮公司就此並未取得衛福部核准之 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輸入、製造及販賣 ,仍基於共同輸入、製造、販賣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 為前揭輸入、製造及販售行為,被告羅比珍妮公司遂於101 年3 月起,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售MISKO 、MISJ U 埋線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直至104 年年底,被告江正 明與姜琤因欲結束羅比珍妮公司之營業,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以新健公司為主體,陸續出售MISK O 、MISJU 埋線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渠等販賣上開2 種 埋線之不法所得共2,338 萬5,850 元。又被告姜琤陳佳慧 為免輸入、販售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犯行遭行政主管機關或偵 查機關查知,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不實商業會 計憑證之犯意,由姜琤指示陳佳慧於出貨單、進退貨明細表 、銷退貨明細表、貨品利潤統計表及開立予購買者之發票上 ,虛偽記載「維他命K 保養品」以取代MISKO 埋線、「保養



品」取代MISJU 埋線,或以「耗材」統稱之(貨品編號均編 有A013以供內部人員辨識),而為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之登 載。㈡被告高全祥在100 年間擔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 科部鼻科主任,於100 年年中,被告姜琤向之介紹MISKO 、 MISJU 埋線,並表明可代為支付前往韓國學習手術之學費, 希冀被告高全祥學成後擔任羅比珍妮公司上開2 種埋線之種 子教官,負責於臺灣教授有意願學習之醫生施作MISKO 、MI SJU 手術,並應允每場次給予相當金額之報酬,被告高全祥 遂於100 年10間赴往韓國向李喜永學習MISKO 、MISJU 手術 ,其明知上開2 種埋線並未取得衛福部所核發第二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竟基於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 材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22日間,於三軍 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之診間中,舉行小型示範教學,使用 羅比珍妮公司所提供之MISKO 及MISJU 埋線,向張簡仕煌林士翔邱維誠劉逸鳴等多位醫師,解說、示範MISKO 、 MISJU 埋線使用方式,並於現場學習醫師所帶往之自願者之 鼻部、臉部示範施打植入MISKO 、MISJU 埋線,並於學習醫 師嘗試施打時從旁予以協助、調整,而每場次之示範教學, 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支付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被告高全祥 ,另向現場參與學習之醫師收取2 萬元之學習費用。又被告 高全祥於101 年間,因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許謹如向之諮詢 討論隆鼻手術,經高全祥介紹決定施作MISKO 手術,而由高 全祥於三軍總醫院之診間中,為許謹如植入MISKO 埋線,許 謹如並支付1 萬元左右之費用予高全祥。因認被告江正明姜琤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故被告羅比珍妮 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所 定之罰金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比珍妮公司解散後 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北院隆民翔105 年度司司字第563 號函核備在案,此有羅比珍妮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5 頁),則其法人 格已消滅而不存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被告羅比珍妮公司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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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