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瀚(原名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江子麟
吳映辰
張仁懷
毛涵飛
鄭庭亦
莊迪惟
劉力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7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癸○○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五、甲○○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六、乙○○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七、丙○○、己○○、未○○均無罪。
八、癸○○、甲○○被訴傷害庚○○、卯○○、寅○○部分及辛 ○○、午○○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原名許家睿)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經營運動賭 博網站(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
),而案發當時未成年之陳○學(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癸○○為向之催討賭債 ,夥同乙○○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103 年12月29日17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職學 校(詳卷)校門口,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適就讀於該校之陳 ○學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癸○○下車與陳○學會面,其餘3 人則在車 內等候,嗣癸○○則以手勒住陳○學脖子,迫使陳○學上車 ,旋即強行將之載往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 段19號2 樓之 處所,於此期間,癸○○即向陳○學恫以「如不還錢,要帶 你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你至酒店當少爺」等語,且以腳 踹陳○學之胸口,復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掌毆擊陳○學 之頸部後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並迫使陳○學 簽立面額224,000 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共同以此強暴、 恐嚇等方式剝奪陳○學之行動自由。迄翌(30)日凌晨,經 陳○學之父陳俊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潭 派出所內交付7 萬元予癸○○、乙○○2 人後,陳○學始獲 釋放。
二、甲○○於104 年間加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所涉賭博 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而壬○○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 賭債,甲○○為向之催討賭債,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並對壬○○恫稱「如果你再消失我 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我殺了你」、「我今天找到你 ,就一定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 ○○,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均坦 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卷,下稱16735 偵字卷 ,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第26頁及背面,16735 偵字卷㈡第 165 至166 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33 頁、第156 至161 頁 ,16735 偵字卷㈥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 至54頁、第137 至147 頁,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第178 頁 、第18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 字第2651號卷,下稱2651他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8至 39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219 至222 頁、16735 偵字卷 ㈥第22至23頁背面、第69至70頁,本院卷㈢第12至18頁), 並有借據證明書照片、面額224,000 元之本票照片、收據及 和解書各1 紙存卷足參(見2651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 被告癸○○、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 16735 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 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本院卷㈢第173 至 17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2651他字卷第147 至150 頁 背面、第162 至163 頁背面),並有104 年北地聲監字第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38 頁 、第140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乙○○、甲○○等3 人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 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癸○○、乙○○2 人, 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學係87年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86頁、 第155 頁),而依被告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供稱:伊等前往陳○學所就讀學校與陳○學碰面,伊等知道 陳○學是在學的學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143 頁),足認被告癸○○、乙○○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陳○學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2 人以徒手勾住被害人陳○學脖子 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學上車,並強行載往位在臺北市大 安區杭州南路之處所,復於該處所內以言詞恫嚇、腳踹、徒 手毆打之方式,將被害人陳○學留滯在上址處所內而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其等雖以前述強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 陳○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被害人陳○學為簽立本 票、借據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被害人陳○學償還 賭債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行為繼 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等2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癸○○、乙○○2 人 與前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同日19 時42分與被害人壬○○通話時,接連口出上揭言詞恐嚇被害 人壬○○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 ○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有以「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 道有麻煩的是誰喔」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壬○○之 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先 以前詞恫嚇被害人壬○○之外,復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超商 ,與被告癸○○(被告癸○○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強行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 ,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交付個人證件,而認被告甲○○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⒊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限制 壬○○的自由,案發當日伊與癸○○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7 -11 超商與壬○○約見面,商討處理賭債的事,壬○○有帶 朋友來,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壬○○有在另1 家 7-11簽本票,也把證件交給伊等,當時是伊、癸○○、壬○ ○同意簽本票的,壬○○沒有上伊等的車,壬○○後來是與 他的朋友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⑴徵之證人即被害人壬○○之友人申○○到庭證稱:壬○○ 是伊計程車行的同事,因為壬○○跟被告甲○○、癸○○ 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壬○○委託伊,伊再委託亥○○一 起跟被告甲○○、癸○○2 人處理債務,伊只曾與被告甲 ○○、癸○○2 人見過1 次面,當時是在花蓮火車站對面 便利商店,伊、亥○○、壬○○跟被告甲○○、癸○○等 人在便利商店外面座椅見面協商債務,約1 至2 小時後, 壬○○覺得在那裡講好像不是很方便,而亥○○的KTV 店 剛好在便利商店旁邊,所以伊跟亥○○就邀請被告甲○○ 、癸○○2 人到亥○○的KTV 店,後來因壬○○提出他父 親另有1 間房子,他想要讓被告甲○○、癸○○2 人相信 他可以還錢,伊等就離開KTV 店,到壬○○家去看,確切 知道他有鑰匙可以進去,確認那個地方就是他們家房子, 後來也去壬○○與他父親當時的住處,之後為了讓被告甲 ○○、癸○○2 人有具體還債的證明,伊就與壬○○商討 ,由壬○○簽立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簽本票地點是 在美崙區化道路跟中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簽完本 票後,壬○○跟伊一起離開,被告甲○○、癸○○2 人則 自行離去,壬○○從頭到尾都是坐伊的車,整個經過,壬 ○○並沒有被壓制、也沒有遭恐嚇或被施以暴力、妨害自 由,是壬○○自己本身要求看這樣可否暫緩債務,簽立本 票也不是被告甲○○、癸○○2 人強迫,是伊跟壬○○商 討之後的結果,亥○○是伊的朋友,跟壬○○沒有關係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4頁)。證人亥○○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壬○○,伊曾經在花蓮與被告 甲○○、癸○○2 人碰過面,因為伊受申○○請託去協商 壬○○的債務,伊只有幫忙協商1 次,就約在伊開的KTV
店附近的7-11協商,現場有壬○○、申○○,後來被告甲 ○○、癸○○2 人才來,之後有到伊經營KTV 店內繼續談 ,之後壬○○有簽立本票,伊還有陪同壬○○到他家拿證 件,當時是申○○開計程車載壬○○,伊載被告癸○○, 拿到證件之後,還有去壬○○住處附近的7-11影印,開車 去拿證件的時候,伊等有繞2 個地點,但伊是單純跟申○ ○的車,不是跟壬○○同車,第2 個地點才是壬○○的家 ,停第1 個地點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停第1 個地點時 ,他們有下車看一看,不知道是沒有鑰匙還是怎樣,說證 件不在這裡,所以才又到第2 個地點,整個過程中,伊並 未看見被告甲○○、癸○○2 人對壬○○恐嚇、施以暴力 及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是依證人申○○、亥○○前開證述,其等2 人均係被害 人壬○○之友人,且於案發當時始終陪同被害人壬○○在 場商議債務之處理,被告甲○○、癸○○2 人自104 年6 月13日晚間與被害人壬○○見面時起,乃至翌(14)日凌 晨被害人壬○○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時止, 期間均無何拘禁被害人壬○○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被害人壬○○簽署上開本票並交 付證件予被告甲○○、癸○○等人,亦未違反其意願,核 與被告甲○○、癸○○所辯相符,難認被告甲○○、癸○ ○有何妨害被害人壬○○自由之情事。
⑵證人壬○○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伊現身與甲○○、癸○ ○等人見面時,隨即遭控制住行動,當伊表明還需一些時 間籌措歸還所積欠之賭債時,即遭癸○○徒手及用伸縮警 棍朝伊身上頭部、肚子等處毆打,逼迫伊當下一定要將賭 債解決,接著強押伊乘坐在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 上,伊當時有激烈抵抗,後來在車上,甲○○、癸○○不 斷逼迫警告伊,一定要交付所積欠之賭債,如伊無法清償 債務揚言不會讓伊離開,逼迫伊必須向親友籌措金錢,伊 因害怕再次遭受傷害,遂遵照指示配合簽具借據本票等物 品交付甲○○、癸○○等人,甲○○、癸○○等人控制伊 的行動自由至隔日,甲○○、癸○○等人將伊控制在其等 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約4 小時,並載伊環繞伊住家、工作 處所、伊父母親工作地方,恐嚇伊說他們知道伊所有資料 及處所,脅迫伊還債云云(見2651他字卷第149 頁及背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因欠賭債而與甲○○、 癸○○約到花蓮市火車站前的7-11見面,當天對方1 輛車 到場,甲○○、癸○○下車跟伊談,2 人問伊怎麼處理賭 債,伊說願意分期攤還,但對方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30
萬,伊說伊沒辦法,伊與甲○○、癸○○因此談不攏,甲 ○○、癸○○就開始限制伊的自由,叫伊把證件跟行動電 話交出來,並要求伊簽本票、借據,並說如果伊不交證件 要把伊押到臺北,且一副準備要動手的樣子,後來伊同意 簽本票,並把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都交給癸 ○○,後來甲○○、癸○○2 人帶伊到7-11外面的桌子寫 借據、本票,伊不得不簽給他們,否則無法離開,伊簽完 本票後,黃彥安有到場,之後黃彥安就跟癸○○說伊的住 處、上班的地點,癸○○、甲○○就上伊開的計程車,癸 ○○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伊後方,黃彥安開他的BM W ,另有人開癸○○他們的車,一共3 輛車就分別到伊的 住處跟上班地點察看,癸○○有把所有地址用手機拍照起 來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62 至163 頁背面)。然觀諸證 人壬○○所指遭被告甲○○、癸○○2 人強押上車一節, 其究係受押被迫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而 前往其住處、工作處所等地,抑或係與被告甲○○、癸○ ○2 人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後說詞已有齟齬;再者 ,證人壬○○於警詢時指述其於7-11超商相約見面當下, 即遭被告癸○○徒手、持棍毆打等情節,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未提及案發當晚於超商會面時有受暴力攻擊之情, 則苟若證人壬○○確有遭被告癸○○毆打,衡情對此一造 成相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 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是證人壬○○此 部分指訴,非惟前後互相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 申○○、亥○○之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 為不利被告甲○○、癸○○之認定。
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於 104 年6 月13日所為恐嚇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 屬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依前開說明,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癸○○、乙○○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審酌被告癸○○、乙○○為催討債務之故,以前揭強暴 、恐嚇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學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陳○ 學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癸○○、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與被害人陳○學達成 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陳○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癸○○,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4頁
背面);復考量渠等2 人年紀尚輕,未及深慮致罹刑典;兼 衡以被告癸○○、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 被告甲○○僅因多次聯繫被害人壬○○出面處理賭債未果, 竟心生不滿,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壬○○, 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正值血氣之年 ,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 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為其供本件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 ,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癸○○、乙○○、 甲○○等人所為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因被害人子○○(原名陳家聖)積欠網路簽賭之 賭債及酒錢等債務,遂與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步」之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公訴意旨誤植為下午2 時35 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被告癸 ○○、丙○○分別以手勒住被害人子○○之頸部,強押被害 人子○○至被告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內 ,且由被告丙○○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子○○,並將之載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店地下1 樓,抵
達上址酒店內,即由被告癸○○、丙○○、己○○及「小步 」等人圍住被害人子○○,並由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害人 子○○,被告己○○則以腳踹踢被害人子○○,強迫被害人 子○○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丙○○、己○○ 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癸○○、甲○○(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女 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10 4 年6 月13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被害人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我殺了你、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被害人壬○○,以 此向被害人壬○○催討賭債(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已 如前述),嗣與被害人壬○○為上述電話聯繫後,即與被害 人壬○○相約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某超商,處理償還賭債之 事宜,待被害人壬○○前往赴約後,被告甲○○、癸○○即 強行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壬○○簽 立不詳金額之本票,並要求被害人壬○○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予其等,迄翌(14)日凌 晨某時許,被害人壬○○始獲釋放。嗣被害人壬○○於14日 上午某時許,駕駛伊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花蓮市警察局某派 出所詢問,詎被告癸○○、甲○○即在派出所外等候,並與 之發生激烈衝突,其等為使被害人壬○○償還賭債,竟又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上前將被害人壬○○ 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鑰匙強行拔下,並與被告甲○○2 人另 以甩棍攻擊被害人壬○○之腳部、頭部及背部等處,被告甲 ○○再以手勒住被害人壬○○之頸部,強行將被害人壬○○ 押入上揭車輛之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壬○○自 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癸○○及 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癸○○與甲○○、未○○、乙○○等4 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3 時許,先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某地下停車場內,堵 住被害人戌○○之去路,並上前強行將之帶往址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7 弄之茶霸複合餐廳(下稱茶霸 餐廳)內,待被害人戌○○進入茶霸餐廳後,即由被告甲○ ○在個人之腰際藏有甩棍,又手持蝴蝶刀在被害人戌○○面 前揮舞,並揚言稱:很想打戌○○等語,且被告甲○○等人 亦以「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恐嚇被害人戌○○,致
被害人戌○○心生恐懼,被害人戌○○遂簽立57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癸○○,其等並阻止被害人戌○○離開現場,以上揭 方式限制被害人戌○○之行動自由,迄翌(2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19號之一元堂複合餐廳(下稱一 元堂餐廳)內,經被害人戌○○之友人覃葉甫籌資30萬元, 而交付該筆現金款項30萬元予被告癸○○後,被害人戌○○ 始獲釋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甲○○ 、未○○、乙○○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 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 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癸○○、丙○○、己○○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癸○○、丙○○、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 ○、證人即子○○之父丑○○、證人巳○○、呂韋霆、酉○ ○於偵查中之證述、子○○簽立之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3 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子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碰面,並 由癸○○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子○○前 往上址艾美酒店等情,而被告己○○亦坦承在艾美酒店內有 動手毆打被害人子○○一情,惟其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被告癸○○、丙○○均辯稱:伊等沒有強押子○○ 上車,當時是為了子○○積欠債務的問題,癸○○就對子○ ○說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子○○也回說「好」,伊等就勾 著子○○的肩膀一起上車前往艾美酒店協商等語;被告癸○
○復辯稱:後來在艾美酒店,子○○有簽立本票,是因為子 ○○說想要跟他爸爸拿錢,但要有個依據說他有欠人家錢, 所以伊等配合子○○簽這張本票讓他能夠回家拿錢,事後丑 ○○有交付伊10萬元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伊是酒店 的幹部,當時前往包廂是為了招呼客人,後來伊喝醉了,而 與子○○發生肢體衝突,肢體衝突原因單純就是伊喝醉了, 伊對於癸○○等人係自長安東路附近把子○○帶至艾美酒店 ,以及子○○簽立本票之事,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丙○○等人為催討債務之故,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駕駛上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附近,與被害人子○○碰面,復由被告癸 ○○駕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子○○前往上址艾美酒店 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被害人子○○則在艾美酒店內簽立本 票、借據,被告癸○○事後則自丑○○處收受10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癸○○、丙○○2 人坦認不諱(見16735 偵字卷 ㈠第13至16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1 頁,16735 偵字卷 ㈡第84至85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28 至129 頁,16735 偵 字卷㈥第3 至4 頁,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第141 頁背 面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子○○、丑○○於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本院 卷㈡第187 至194 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8 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 頁、第22至24頁)。又於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被告丙○ ○與被害人子○○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另在艾美酒店期 間,被告丙○○、己○○則徒手毆打或持器物丟擲被害人子 ○○等情,亦經被告癸○○、丙○○、己○○供承甚明(見 16735 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 ,復經證人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673 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本院卷㈡第187 至194 頁背面),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2651他字卷第25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卷 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案發當時3 名 男子並肩走在騎樓外人行道上,左右兩側之男子似以手勾住 中間之男子。惟該錄影畫面攝錄之清晰度尚不足辨識該名位 在中間之男子究係為左右兩側之男子所挾持,抑或渠等間所 為僅係以手勾搭肩膀之一般情誼舉措。
⒉徵之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欠癸○○錢,有 酒錢及賭債,癸○○當時就有勾伊的肩膀,叫伊去談酒錢的
事情,伊就說好,跟他們去談,伊坐對方的車子到艾美酒店 ,當時有伊、癸○○、癸○○的朋友,在車上伊跟癸○○有 吵架,癸○○的朋友就拿鋁棒打伊,後來在包廂裡,癸○○ 有跟伊談酒錢及賭債,癸○○跟伊說總共欠多少錢,有提到 酒單跟賭債分別是多少,伊有簽兩張紙,癸○○說這是伊欠 的錢,要伊簽名,伊有簽名跟押指印,包廂裡的其他人有問 伊有沒有心要還錢,伊還有欠另外1 個女生錢,當時癸○○ 要伊去酒店談時,該名女生也在場,在酒店包廂裡,伊記得 有不認識的動手打伊,對方是徒手打伊,當時伊真的不知道 對方是癸○○還是該名女生的朋友,而癸○○本人沒有口氣 不好,是他朋友口氣不好,他朋友動手打伊,癸○○是制止 他朋友,把他朋友推開等語(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長安東路附近與癸○○ 談酒單、欠錢的事情,在場除了癸○○,還有其他伊不認識 的人,之後伊與癸○○有到艾美酒店,伊是自願去艾美酒店 的,在車上,伊與同車癸○○的友人有吵起來,並發生肢體 衝突,但詳情伊已經忘記了,伊有被鋁棒打頭,但忘記是發 生在車上還是在艾美酒店內,當天伊有簽本票、借據,但伊 沒有被逼迫,借據、本票都是伊自願簽的,是伊提議要簽本 票的,因伊要拿給伊的爸爸看,要騙伊爸爸,說伊欠這筆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