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施麗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5 年5 月3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
度偵續一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閱卷聲請狀 (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施麗進涉 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陳以蓓律師之事務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348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 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 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 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 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
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 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 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
者,唯有「事實」。據此可證,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換言之,「事實 」是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 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事實陳述有所 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 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 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 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 ,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 「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 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
五、經查:
㈠PPG 公司認證合格塗裝廠商之施工標準,須底漆、面漆及透 明漆均全程使用PPG 公司之氟碳烤漆,鋁板溫度須達232 度 ,且持續時間達5 分鐘以上等節,有PPG 公司塗裝廠授證活 動資料及PPG 公司氟碳烤漆數據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承 攬「新光信義A12 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期間,曾於 101 年12月1 日開立聯絡單,請求PPG 公司就塗裝產品出具 保固證明書,觀諸該保固證明書內容,即已提及:「若客戶 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合理的塗裝並固化於金屬品上的產 品,在正常的大氣條件下,PPG 公司方就氟碳烤漆負擔為期 10年之產品品質保證責任。」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於PPG 公 司氟碳烤漆之要求標準,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況被告曾於 101 年9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代表人陳百欽及其 女陳亭君,內容略以:「敬愛的授證廠商們:…假設工程沒
有全套使用PPG 的底漆、面漆、透明漆時,PPG 不負保證的 責任」;復於101 年12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百欽,內 容亦提及:「陳董事長:…若沒有由底漆、面漆、透明漆整 套的使用PPG 的產品,PPG 無法提供保證」等語,均足認聲 請人對於PPG 公司要求授證廠商施工時底漆、面漆及透明漆 應全程使用PPG 公司之氟碳烤漆一節,應已知悉。 ㈡PPG 公司為確保授權塗裝廠商之施工品質,故定期要求授權 廠商須提送AAMA2605測試片予PPG 公司美國實驗室進行檢測 ,而聲請人於94年8 月間提供之測試片經送測結果,確有不 合格之紀錄,此事實於偵查中原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測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惟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稱其 於偵查中僅係就測試不合格之「表格」之「形式不爭執」等 語,然聲請人卻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產品均未曾經PPG 測試未合格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既能提出相關測試資 料,即難認其未有合理查證。
㈢被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與建築師及富邦建設公司開會,會 中陳永清顧問要求:「凱鉅既然為PPG 之合法授權塗裝廠商 ,應符合PPG 原廠之塗裝規範要求」,故決議於2 月6 日由 PPG 公司之人員、達新工程及新世紀人員到聲請人塗裝線配 合重新製作色樣板,並要求PPG 公司協助及指導聲請人重新 製作樣品版,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然102 年2 月6 日 於聲請人之工廠作業線上,並未完全使用PPG 公司氟碳烤漆 之底漆、面漆及透明漆,而係底漆或透明漆使用德亞樹脂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廠商之塗料等節,業據證人即PPG 公司副 理劉怡文、聲請人負責氟碳烤漆業務之課長許文雙、業務經 理陳紀瑋等人分別於原署證述綦詳。而當日爐內溫度係220 度,未達232 度乙情,亦有證人許文雙證詞在卷可佐,復有 被告提供之當日烤爐溫度照片附卷足參。聲請人雖指稱PPG 公司未實際量測烘烤本體溫度是否符合232 度,逕以爐內溫 度僅有220 度為由,即認定聲請人烘烤條件不符PPG 公司規 定,且當時實體溫度是239 度云云,然此部分說詞內容,除 與證人許文雙所述不同外,若於爐內進行鋁板之烘烤作業, 為使所設定熱能傳導至鋁板,爐內溫度必須高於或等於爐內 烘烤之鋁板溫度(即鋁板表面溫度),否則根本無法將所需 熱能傳導至鋁板,其理至明,衡此以觀,益證聲請人斯日之 烘烤溫度,確實不符PPG 公司所規定之232 度規定甚明。是 以PPG 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予聲請人,終止PPG 公司 之授權認證,並非毫無所據。而被告嗣後在部落格所張貼: 「品質問題:底材本體溫度(PMT )未達PPG 規定的232 度 C ,PPG 多次到線上測試PMT ,未能達到標準」、「送到
PPG 美國,根據AAMA2605測試的試片,曾經有不合格的紀錄 」、「誠信問題:2/4 富邦敦南案會議中決議,PPG 在2/6 配合達欣、新世紀到凱鉅塗裝線上根據PPG 建議的塗裝程序 ,整套使用PPG 的塗料,重新製作色版,凱鉅仍然採用德亞 的底漆,經過PPG 的提醒,仍然沒有改善」等文字內容,難 認與事實有何悖離之處。
㈣證人即萬信公司負責人施習忠於偵查中證稱:萬信公司是將 鋁板送交經PPG 公司認證之廠商噴塗,伊因業務上之接觸而 認識被告,有收到PPG 公司寄發之信函,但因萬信公司亦有 請聲請人代噴鋁板烤漆,自有權知曉為何PPG 公司取消對聲 請人之授權。至於被告有無再將相同內容之信函寄發予其他 公司,伊不清楚。又因另有多家公司亦採用PPG 公司之氟碳 烤漆,並非僅有萬信公司而已,被告將上述內容張貼在部落 格,目的應該只是通知其他採用PPG 公司塗料的廠商,PPG 公司業已取消對聲請人之授權一事,用以維護其他採用PPG 公司塗料廠商之權益,況且被告也常在部落格發表一些專業 的技術意見,此為業務需要,伊常去被告部落格瀏覽等語。 另證人即美港公司負責人汪俊宏亦於原署證稱:美港公司鋁 板所噴塗之塗料,向來採用PPG 公司之氟碳烤漆,曾聽說 PPG 公司取消對聲請人之授權,但該消息最初並非經由被告 處得知,而是在市場上聽聞。聲請人在市場上是蠻有規模之 鋁板噴塗公司,當時曾就某些關於氟碳烤漆之技術層面問題 向被告請益,順便問及此事,被告即傳簡訊說明為何PPG 公 司要取消對聲請人之授權。至於上述信函及被告張貼在部落 格之內容,則均未見過等語在卷。故而,被告應未將上述信 函四處寄發予廠商,而係因聲請人違反PPG 公司對於合法授 權塗裝廠商之規範要求在先,被告為維護PPG 公司信譽及其 他採用PPG 公司塗料廠商之權益,乃在自己部落格上張貼含 有上述內容之文章,並發函予萬信公司知悉,殊非以損害聲 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於被告張貼在部落格之「其他塗 料裝廠也多年、多次督促我們要處理不公平的競爭,否則劣 幣驅逐良幣」、「這是一個不公平的競爭」、「身為買方的 金屬公司及營造廠為了個人的利潤,沒有發揮到監督的責任 ,而身為賣方的PPG 等塗料供應商,能夠作的實在有限」等 內容,係植基於過往相關事宜之處理經驗而為適當評論,並 非憑空捏造毫無事實根據,況更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 述,尚非無所本之虛構事實,自難徒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不悅 ,率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之誹謗犯意及犯行。
六、至聲請人另對被告就本案相同基礎事實而提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然該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合理查 證義務要求寬嚴及舉證責任各不相同,故亦無從逕憑上民事 判決之結論及理由逕可認定被告構成刑事誹謗罪。而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未能令被告舉證確有其所散佈內容 之事實,而認偵查有未盡詳實之處,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未能舉證該等事實為真,僅需提出 其具有合理確信之理由即可,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 論據,自不待言。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 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妨害名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 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 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 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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