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根木
法扶 律師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根木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根木與陳王福爾摩莎俱為口香糖之小販,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 KTV 台北林森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葉根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公然以「幹妳娘卡好」、「妳偷牽我的車」等語, 指摘、辱罵陳王福爾摩莎而足以貶抑其人格尊格及名譽。嗣 經陳王福爾摩莎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福爾摩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葉根木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 16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確實有偷伊的車子,伊沒 有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口角時,口出「幹妳娘卡好」、 「妳偷牽我的車」等語,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之證述相符(見易二卷第46、96-97、194-196頁),並有該 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錄音筆檔案播放結果可稽, 以及前揭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易 二卷第117-16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 字第 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所述有關告訴人偷車之情節,於105年1月25日之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是小偷,另外一個三八也是,一個女人家偷人 家東西,還偷我媽媽的錢一萬多元,告訴人和一個矮矮胖胖 的叫大肥英,還有一個住廣州街,還有一個男性,他們四個 都是小偷等語(見易一卷第11頁);於 105年11月12日之訊 問中供稱:告訴人等她們三個人輪流偷伊的車等語(見易二 卷第46頁);於106年3月23日之訊問中供稱:機車是由車主 林婉婷借伊的,她是伊友人的老婆,機車被告訴人牽走,伊 知道是因為告訴人向伊友人說車子在她那邊,還有打電話跟 林婉婷說不把車子還伊等語(見易二卷第97頁);於106年 12月29日之審理中供稱:伊機車搞丟了,曾向告訴人說過伊 的「控零掐」(台語)不見了,告訴人說她牽走了,也沒說 牽去哪,故伊認為告訴人偷伊機車,伊鑰匙都插在機車上, 機車之前也曾經搞丟過又找回來,但伊不知道之前是怎麼找 回來的,伊不回答為何伊之後仍然不拔機車鑰匙的問題等語 (見易二卷第205-206頁)。揆諸被告前揭辯解,其所述之 告訴人行竊機車情節,或有共犯3人,或與其餘2人輪流行竊 ,失去後尚因不明原因復得,復得後仍然不拔鑰匙任人牽走 ,核與常情顯有未合;就發現告訴人行竊之始末,或稱係因 告訴人自己向其說、向友人說、向車主說,甚至能打電話說 ,供述反覆,情節亦屬曲折。又徵諸其前於104年12月16日 檢事官詢問中、105年1月25日審理中均辯稱:於錄音光碟中 之聲音不是伊的,甚一度表示是一個綽號「巧克力」之人的 聲音云云(見偵一卷第62、69頁,易一卷第11頁),前後相 互矛盾,諒難信屬實。
2復據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都在林森北路一帶賣口香糖,伊 迄今(106年12月29日)在案發地已賣了7、8年,至案發時 約已賣了2、3個月,案發當天,被告突然走過馬路來,罵伊 「幹妳娘卡好」,說伊偷他「控掐」(台語),伊當時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這樣伊覺得很生氣,為保存證據便按 下手機錄音鍵;「控掐」意思是腳踏車,案發當天伊看到被 告把腳踏車停在馬路對面,伊從來沒有摸過被告的腳踏車, 伊與被告算同行,互為競爭關係,平常沒有打招呼、說過話 ,也沒有被告的電話;伊只曾透過另一個也在賣口香糖的婦 人得知,該婦人與被告都是由江先生夫婦提供吃、住,所得 也會交付予江先生等語(見易二卷第194-196頁),堪認被 告前揭隨意指摘、更易其辭之辯解,僅屬犯後飾卸之辭,無 足信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中公然 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 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 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前揭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屬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幹妳娘卡好」, 並具體指摘以「妳偷牽我的車」等語,堪認分屬公然侮辱與 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同一 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口香糖 小販,竟隨意以前揭言詞謾罵、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無足取,並衡及其前科、 坦承公然侮辱、否認誹謗,小學畢業、以販賣口香糖為業, 迄今未對被害人補償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狀況、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