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邦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375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①公訴部分:被告胡立邦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麗緻酒店消費,由代 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接待,並於同日2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 之費用,攜告訴人A 女離開麗緻酒店,轉往臺北市中山區大 富豪酒店飲酒,並於翌日凌晨2 時許結束消費,並要求告訴 人A 女招呼計程車送其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之住處,詎料被告利用下計程車之機會,將告訴人 A 女拉回自己住處,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其意願撫 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下體,然因告訴人A 女反抗哭叫、且被 告亦有醉意,告訴人A 女始能掙脫並迅速逃離上址。②追加 起訴部分:被告(綽號「小剛」)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 女子(英文名字ABBY,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係在 鋼琴酒吧聚會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與告 訴人B 女再次聚會後,各自離去,旋不久被告於同日凌晨3 點4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B 女,詢問告訴人B 女住 家地址後,前往告訴人B 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 卷)樓下,要求告訴人B 女下樓與其見面,告訴人B 女不疑 有他,遂下樓與被告碰面並交談,然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突然使用強制力強吻告訴人B 女,告訴人B 女欲推開被告未果,被告繼之將手伸進去告訴 人B 女上衣裡面,用手撫摸告訴人B 女胸部,並用另一支手 強行自告訴人B 女褲子後面伸入屁股,並以手指撫摸告訴人 B 女下體方式猥褻告訴人B 女,經告訴人B 女不斷扭動掙扎 ,終於擺脫被告,迅速返回住處大樓內,被告始悻然離去。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姓名記載為「A 女」,告訴人 (代號:00000000號)記載為「B 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 制猥褻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家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妤榛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柏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A 女)、告訴人A 女唇部照片、告訴人A 女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告訴人A 女所呈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畫面、被告所呈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B 女)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 行,辯稱:就公訴意旨部分,伊確實有於案發時至麗緻酒店 消費,並有帶A 女出場,兩人之後轉到臺北市中山區大富豪 酒店喝酒,於凌晨2 點結束後,伊有請A 女招呼計程車送伊 返回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 A 女有送伊下車回到伊住處,伊那時候帶A 女出場時先付的 1 萬8,000 元不包括發生性關係的價碼,伊事後還要再給A 女1 萬元,伊醒來之後已經在床上,伊等當時喝滿醉的,伊 實在是不記得是否有與A 女發生性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部 分,B 女是伊朋友介紹的傳播妹,伊確實有在102 年12月24 日和B 女聚會,喝完酒之後伊等要去另外的地方,在當天凌 晨3 時40分許打電話給B 女,詢問B 女住家地址後,前往B 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樓下見面,但因為那天伊等一開始 喝酒之後,伊等有約好要去另外的地方,所以沒有透過經紀 人,伊等約在B 女的樓下,當時有親吻,但是伊沒有摸B 女 的下體,後來伊就跟B 女說要去開房間,但B 女不想要和伊 開房間,所以後來談的不是很愉快,但是伊等之前喝酒時互 動都滿好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第47頁暨其反面)。惟查:
㈠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 分述如下:
①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小姐與客人的關係,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22時左右到麗緻酒店消費,伊坐被告 的檯,當晚大概凌晨0 時左右,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去中山區 的大富豪酒店,被告大概喝半瓶威士忌,之後伊喝多要離開 了,被告要求伊先送被告回家,伊等搭計程車到被告家時, 被告堅持要伊上樓,但是伊拒絕,卻還是被被告強硬拉上樓 ,被告強拉伊進入屋內的臥室,伊推開被告,但還是被拉上 床,在床上伊一直拒絕、哭鬧及大聲說不要,但是被告用左 手正面捂著伊嘴巴,伊當時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窄裙及白 黑色外套,被告從背後伸手解開伊內衣,從正面伸進伊衣服 內抓伊胸部,接著脫掉伊內褲,被告就脫掉自己的褲子,被 告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一、兩下,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伊掙扎之後,被告就放棄了,並且拿給伊內褲, 伊就將內褲穿上及外套拉起來後離開被告家,伊就打電話給 酒店人員說發生的事情,之後伊就蹲在路邊哭,接著有路人 過來問伊怎麼了,伊就說被強暴了,之後警察跟公司的人就 有過來,伊跟警察說沒事,之後就跟酒店的人走了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1 月8 日22時左右到酒店內消 費,當天晚上在酒店內被告很正常,接近凌晨左右被告說要 買伊的時間過去另一家酒店,按照酒店的規定這種情形伊不 能夠拒絕客人的要求,所以伊就跟著去了,被告當天買伊出 場的時間是到隔日的6 、7 點,被告在買伊出場時就有將錢 付清,被告後來帶著伊到大富豪酒店,大約凌晨2 點左右, 伊已經喝得很醉,所以問被告伊能否先回家,被告要求伊先 送被告回家,因為以往伊也會送客人回家,所以不以為意, 伊等坐計程車離開酒店,被告當時坐在左後座,伊坐在右後 座,被告要下車時就叫伊先下車讓被告過,伊一下車,被告 就叫計程車開走了,伊當時很訝異,被告便強拉著伊手上樓 ,當時被告拉伊手時,伊有甩開他,伊等沒有拉扯,當時伊 等如何從被告家大樓門口進到社區大廳,之後再到被告家門 口的情形,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只記得進入被告家以後有哭 鬧,但是沿途從樓下大門口到被告家門口中間,伊沒有印象 有什麼爭執,伊只記得被告開始強拉伊到床上時,當時伊有 哭鬧,被告便摀住伊嘴巴,被告當時有觸碰伊胸部,脫掉伊 內褲,當時伊是穿黑色窄裙及緊身無袖上衣,但被告只有脫 內褲,沒有再去脫掉其他衣物,伊當時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 ,且手、腳都有試圖要踢推被告,當時被告因為摀住伊嘴巴 ,伊嘴角及脖子都有被告指甲刮傷的痕跡,嘴唇裡面也有出 血,當時被告有一邊撫摸伊胸部,一邊摸自己生殖器,但是 可能因為伊一直哭鬧,導致被告無法勃起,所以最後沒有對 伊為性交行為,只是用手撫摸伊下體,但是沒有用手進入伊 陰道,哭鬧的情形維持10幾分鐘後,被告就放開伊,伊便趕 快下樓,伊離開後蹲在大馬路旁哭,當時有一男兩女的行人 經過,他們說伊蹲在路邊很危險,叫伊進到裡面一點的地方 就走了,伊在離開被告家時打電話給酒店的人員,在電話中 伊直接跟酒店的人員說客人強暴伊,不久之後就有一個警察 過來說剛才有人報案伊在路邊哭,因為警察到達時,酒店的 人員也來接伊,伊因為一直哭講不出話來,而且以酒店的立 場來說,希望可以沒事就好,所以酒店的人員向警察解釋是 伊喝醉了,伊就直接與酒店的人員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③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22點左右被告到酒店消費, 當晚凌晨0 點左右,伊與被告到中山區其他酒店,凌晨1 、 2 點左右伊就喝醉,被告說要伊送被告回家,車子到被告家 中時,被告往伊這邊的門方向推擠伊下車,伊當時有向計程 車司機求助,但是計程車司機沒有理會伊,被告就拉伊進去 搭電梯,與被告拉扯時有發生爭執,伊與被告上樓之後,被 告有強押伊到床上,伊大概哭鬧5 到10分鐘,被告塢住伊的 嘴巴,所以伊嘴角有流血,伊當時穿的是藍色上衣,後背有 拉鍊,被告有把把拉鍊拉開,被告手伸進去摸伊胸部,當時 伊穿黑色窄裙,被告有摸伊下體,但是沒有直接進入,伊掙 扎10分鐘後被告有放開伊,伊罵被告神經病,伊離開後在路 邊哭泣,剛好有路人經過幫伊報警,伊離開之後有電話給酒 店的人員周家慶,並且傳簡訊給被告說已經跟酒店說被告對 伊做的事情,之後酒店的人員就來接伊,警察那時也在,當 時酒店的人員不希望事情鬧大,伊也一直在哭,所以酒店的 人員就把伊先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反面 )。
④觀諸被害人A 女從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 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惟A 女就其離開計程車之後與被告上 樓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搭計程車到被告家時,被告 堅持要伊上樓,但是伊拒絕,卻還是被被告強硬拉上樓等語 ,惟於偵查中證稱:伊一下車,被告就叫計程車開走了,伊 當時很訝異,被告便強拉著伊手上樓,當時被告拉伊手時, 伊有甩開他,伊等沒有拉扯,當時伊等如何從被告家大樓門 口進到社區大廳,之後再到被告家門口的情形,伊已經不記 得了,伊沒有印象發生什麼爭執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伊當時有向計程車司機求助,但是計程車司機沒有理 會伊,被告就拉伊進去搭電梯,與被告拉扯時有發生爭執等 語。且A 女就案發當時究竟係遭被告性交或猥褻一節,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一、兩下,被告沒有 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等語,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被告只是用手撫摸伊下體,但是沒有用手進入伊陰道 等語。足見告訴人A 女就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2就A 女所屬之麗緻酒店之服務人員是否有與客人性交易一事 ,證人即麗緻酒店工作人員周嘉慶、劉俊賢及許妤榛雖於偵 查中均一致證稱:麗緻酒店的小姐如果被客人買出場,都只 是單純陪伴客人,都是沒有做性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 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此顯與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
稱:麗緻酒店對於客人買小姐出場能否性交易有規定,如果 小姐願意做性交易,麗緻酒店就會跟客人說,只是性交易的 價格另外給小姐,伊是不願意做性交易,酒店有向被告交代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60頁反面)並不 相符;且就麗緻酒店之服務人員是否能自由選擇與客人出場 一事,證人周嘉慶及許妤榛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客人要買小 姐出場時,小姐可以拒絕客人的要求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 面),此亦與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買伊的時間 出場,麗緻酒店規定這種情形伊不能夠拒絕被告的要求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59頁)顯然不同,是 麗緻酒店之服務人員是否均未與客人為性交易一節,抑或A 女於案發當晚並無與被告性交易一事,實非無疑。 3就本案案發後A 女之情緒反應,告訴人A 女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路旁哭泣,行人看到後有報案,警察有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 頁),證人周嘉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晚伊接到A 女電話之後就去接A 女,伊 到之後不久也有兩名警員到場,警員在現場有問A 女發生什 麼事,A 女只是哭,並且對警察搖搖頭便上了伊車子,可能 是因為警察認為沒有什麼嚴重就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86頁),然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至4 時 ,警方並未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處理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9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勤字 第103341559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5 號卷第111 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況縱認當時確有員警到場,依證人周嘉慶上開證述,A 女當 時並未向到場員警表示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為其他表示, 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周嘉慶於偵查中證稱:A 女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用性器官侵入她陰道,A 女說可能 是因為她不斷的喊叫,被告怕驚動別人所以讓她離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86頁),然證人之上開 證言,係以告訴人A 女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 、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 屬傳聞自告訴人A 女之轉述,殊與告訴人A 女之片面指述具 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A 女指述證明力之效 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4又本件A 女陰道深處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 告DNA 型別相符等節,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2599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
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公開卷第78頁至第81頁),審理期 日公訴人行主詰問時,就上開鑑定書結果詢問A 女:「(問 :根據刑事局的鑑定書結果,你的陰道深部有驗出被告的DN A ,有何意見?)我喝很醉,但是我印象被告只有撫摸,沒 有直接進入。」、「(問:被告有用性器官接觸你的下體? )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公訴人行覆主 詰問時,A 女則改口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 5375號公開卷第27、61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時有提到, 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他的生殖器有進入你的陰道一、二下 ,但是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用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或是陰 道,你回想被告當時無法勃起,所以無法做這種事情,前後 有不同的說法,那個是正確?)警察局所述的正確。」(見 本院卷第100 頁),顯見A 女對於其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插入 陰道一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亦前後 矛盾,尚無足採,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上開鑑定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應有以身體部位進 入A 女陰道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強制手段或 有何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㈡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1告訴人B 女固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12月24日晚上,伊與被 告及黃柏鈞一起去酒吧聚會,結束之後黃柏鈞送伊回家,在 回家的路上被告打電話問伊在那裡,伊回到家後被告又打電 話給伊,被告說想跟伊借一支煙就會回去,伊就下樓借被告 一支煙抽,被告先跟伊講話,之後強吻伊,伊想推開被告, 但是推不開,被告就伸手進入衣服內摸伊胸部,伊繼續想推 開被告,被告手從伊褲子後面伸入伊屁股,手指插入伊陰道 ,伊說要喊救命,被告說你就喊啊,伊就邊罵被告邊走進伊 家大樓管理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6頁至第 17頁)。
2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證人黃柏鈞於偵查中證稱:B 女是朋友介紹的飯局小姐,收 費標準是4 小時8 千元,照道理不可以上下其手,但要看客 人素質,有些飯局小姐會有做性交易,伊相信B 女不是那種 女生,被告與B 女是透過伊認識的,伊印象有一天聚會結束 後,伊在回家路上接到B 女電話,哭哭啼啼跟伊說被告對她 非禮,B 女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發現B 女在馬路上,B 女 對伊說到家以後被告打電話給她,被告說想看她,B 女就下 來樓下,被告就對B 女非禮、接吻及手有伸進去衣服內碰觸 B 女身體,伊問B 女說怎麼辦,B 女說叫被告道歉並賠償10 0 萬元,伊有點吃驚B 女怎麼說這種話,後來B 女有跟伊解 釋說當時是太心急所以才說要100 萬元,卷內所附之通訊軟 體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是伊與B 女的通話過程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告訴人B 女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 字第865 號不公開卷第4 頁至第7 頁)。然證人之上開證言 及告訴人B 女與證人黃柏鈞之通話內容,均係以告訴人B 女 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 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傳聞自告訴人B 女之 轉述,殊與告訴人B 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 強或補正告訴人B 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②被告於案發時間至B 女住處樓下與B 女會面之過程,雖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 面),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B 女雖於會面結束後 急欲掙脫被告離開,然並未見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B 女上衣 撫摸其胸部等節,又兩人於會面過程中多次親吻,確未見B 女直接離去或求救等情,而被告將頭靠在B 女肩膀上時,B 女甚至還有抽煙之舉,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違反B 女之意 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實有疑義。且B 女固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手從伊褲子後面伸入伊屁股,手指插入伊陰道等語,惟 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確認B 女係 穿著過膝之長風衣,著九分淺色長褲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如何於B 女 穿著長褲時,伸手進入B 女臀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此 實與常情有違。又B 女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與被告以 15萬元達成調解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卷二第8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兩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23 頁 至第136 頁),本院亦無從就上開疑問,再次詢問B 女案發 情形。
③被害人B 女固於103 年1 月7 日經醫院診斷有疑性焦慮症狀 ,其症狀包括焦慮不安及失眠一節,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865 號不公開卷第 8 頁),然可能造成B 女上開症狀之成因不一,公訴人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係因被告對B 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所致, 故無從作為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亦難作為被害 人B 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 女及B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 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起訴,檢察官葉惠燕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