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3號
TCDA,106,簡,53,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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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輔 佐 人 莊永裕
      莊佳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呂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從 事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適用製造 業。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一)發 現原告該址廠內1、衛生紙捲捲胴作業及餐巾紙包裝機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2、抄紙區使用之紙捲 切割用圓盤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對於 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3、 對於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倉庫區邊緣(高度約3公尺)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上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另(二)抄紙區設置使用吊升荷重4.8(2+2.8)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1座,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之機械,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即予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後以105年10月4日府授勞 檢字第1050209428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3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非屬危險性機械設備: 1、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 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 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 起重機。
2、查原告工廠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共有二部,一部為78年 間購置吊升荷重為2公噸,另一部於102年間購置增設吊升 荷重為2.8公噸,分別置於U型左右不同軌道上,且軌道相 接處亦分離中斷阻擋,應屬二個軌道,二者間無從跨越, 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與直線式同一單軌桁架式不同,是 縱有使用頻率重疊,亦無安全疑慮。從而原處分以二部之 吊升荷重分別相加,認定屬危險性機械,有違前揭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部合計4.8(2+2.8)公噸, 認定屬危險性機械,未取得檢查合格證即予以使用,係屬 認事用法有誤。
(二)、衛生紙捲捲胴作業及餐巾紙包裝機非無設置安全設備: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下 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 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2、查原告購置餐巾紙包裝機其除本身本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 ,其捲帶及捲軸處亦均有設置護罩,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按 。是以,原告本即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非無設置。至於 被告所要求之護罩、護圍地點係屬增加勞工作業之困難度 ,甚而更易產生危險,雖原告亦遵守改善,惟被告增設安 全設備之要求,與無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不同,二者有別。 是本件被告以非無設置安全設備,予以處罰原告,應屬不 合法。
(三)、圓盤踞並無供電使用,屬閒置機械,不應列入公司機械設 備之範圍,且已遵期改善,不應再予處罰:
1、有關圓盤踞系原告約於72年間購置,屬閒置機械,存放於 工廠角落並無供電使用,被告於檢查時非不知。又本件經 被告告知後,原告隨即依指示改善完畢,此有改善前後照 片可據。
2、又圓盤踞既經被告認定仍應設置安全設備,原告隨即遵期 改善完畢,卻課處罰鍰,實屬有違限期改善之旨。(四)、有關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倉庫區本不供人上下使用 ,且已設置活動圍欄及電捲門等防護措施,非未設置: 1、查原處分係以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倉庫區,係屬貨



物存放區,其工作內容,係以推車將貨物送至邊緣處,再 以堆高機將貨物搬至1樓。又活動圍欄及電捲門等防護措 施,係於工作時始開啟,於工作結束後即將活動圍欄放置 於固定處,並關閉電捲門且無設置樓梯供人上下使用,自 無安全疑慮,此亦有改善前後現場照片可按。且多年來並 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見並無危害安全之虞。
2、承前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係以勞工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惟本件被告於系爭地點,均已依規定設置活動圍欄及電 捲門等防護措施,並於作業區域劃有紅線警告區,禁止員 工於作業中進入該區域,是原告並無疏失。
(五)、原告已遵期改善,被告仍予裁罰,已屬裁罰不當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 3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傾接臺中市105年8月22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8808 號函檢送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即 行遵期改善,並無疏失,是被告仍予裁罰,已屬不當;又 被告對於已設安全防護設施之設備,仍再度要增設,並以 未設置為由處罰原告,已屬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之規定,原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為宜。(六)、本件行政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
2、經查本件被告縱有違規,亦屬一行為,且原處分其處罰種 類均屬相同之罰鍰處分,又本件違反之法令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裁 罰。基此,本件縱應處罰,亦應處以一個罰鍰之處分,而



不應分別課處新臺幣3萬元及9萬元之罰鍰,是本件裁罰, 應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七)、本件行政裁處權,已逾三年之期間: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原告公司自72年間即設置至今,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機械設備,均屬設置三年以上,縱 原告有違行政法規而應課處罰鍰,亦因裁罰權之時效經過 而消滅,是被告未查,仍予以裁罰,應屬有誤。(八)、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闡明甚詳。
2、如前所述,本案之機械設備於購置時均設有護罩、護圍或 其他安全設備,非無設置。對於被告機關要求增設,僅係 安全防護之增加,與未設置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 設置為由予以處罰,已屬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此,原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本案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機關以二部之吊升荷重分別相加,認定屬危險性機械 已屬有誤,又以無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裁罰,更屬無據。從 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故被告機 關之裁罰,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九)、該二部機器吊升荷重重量均在3公噸以下,並非屬於危險 性機械設備,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19條規定並無需取得 檢查合格證書,且事實上吊升荷重未達3公噸以上,設置 時並無法送檢;被告主張應將二部起重機之吊升荷重合併 計算係其主觀之見解,並無任何法律或實務操作理論依據 ,縱本案1台吊升荷重是每週使用、另1台是每日使用,使 用之時間未必同時進行,被告所謂使用頻率有重疊之情形 ,純屬其主觀,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抄紙作業是24 小時運行,大約2小時會下來1捲,會將紙捲存放在2.0荷 重機軌道下方,2.0荷重機離開後、再用2.8荷重機再將放 在地上的紙捲吊到複捲機架上進行複捲,所以二台機器不 會同時運行,因為2.0荷重機放下紙捲之後要二小時才會 再去吊新的紙捲。2.8荷重機除了吊到複捲機的工作外, 還需將捲完之後的空紙管吊回,原來是2.0的1台荷重機來 作業,後來102年時怕原動機比較老舊,便加裝一台減輕 原來2.0荷重機的負擔,廠內紙管有20多隻,有些造紙不 需要複捲,所以不需要2.8荷重機之使用;被告函文中所



述原告2.8公噸及2公噸之吊車之間有一阻擋器,該阻擋器 在本件處分被告為勞動檢查之前就存在,並非原告受處分 後才加以裝設,原告受處分後是依照被告要求將該行軌加 以切割,才有二行軌有截斷的情形,縱使二行軌沒有截斷 ,該二行軌之間也有阻擋器,是沒有辦法相互使用軌道; 簡言之,該2.8及2公噸U型軌道有各自之軌道,無重疊重 覆使用的情形,二台吊動車所使用的軌道無法互通,原告 所採用I型鋼樑是吸附於工廠上方,所以受力是建築物的 屋頂,非鋼樑本身。紙捲捲筒作業並無捲入點,且該機械 的圓週速率沒有超過每秒25公尺,不屬於高速迴轉,上面 白色部分是屬於衛生紙軟性物件,碰到也不至於受傷;被 告應具體指明未有安全防護、將產生何種災害,既然原告 機器沒有捲入點,如何發生捲入產生之職災;另餐巾紙包 裝機部分,如要維修或調整機器,整台機器即應停止使用 進行維修,故以該餐巾紙包裝機操作運行之情形觀之,亦 無設置安全維護之必要。
(十)、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43條 第2款訂有明文。又「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 險之捲胴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 全門等設備。」、「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 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復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及第224條第1項所明 定。又「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復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依前開理由主張工廠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共有二部 ,…分別置於U型左右不同軌道上,且軌道相接處亦分離 中斷阻擋,應屬二個軌道,二者間無從跨越,惟檢查當日



(105年8月10日)發現原告於抄紙區設置使用固定式架空移 動起重機於同一單軌桁架,並裝設兩部原動機,其原動機 分別為吊升荷重2公噸及2.8公噸,按原告安全衛生人員莊 佳靜表示吊升荷重2.8公噸之原動機為102年增設,且為每 週使用,另吊升荷重2公噸之原動機則為每日使用,並於 談話紀錄中簽署確認,原告對於兩部原動機設置於同一桁 架,且使用頻率有重疊之情形,自應將兩部原動機之吊升 荷重合併計算為4.8(2+2.8)公噸,此即符合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適用於下 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之定義,原告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 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申請檢查,並取得合格證 ,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於被告派員實施檢查時係將兩部原 動機設置於同一U行單軌桁架,惟事後逕自行將桁架切割 分離,意圖規避前開法令可明。
(三)、原告表明所購置之餐巾紙包裝機已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其 捲帶及捲軸處亦均有設置護罩…,至於被告所要求之護罩 、護圍地點係屬增加勞工作業之困難度,甚而更亦產生危 險,惟該包裝機係主要供餐巾紙復捲使用,係屬捲胴作業 機械,對於捲入點自應設置避免作業人員身體部分接觸之 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確保作業勞 工有檢修、調整之必要需將身體部位伸入捲入點時,即可 立即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以避免作業勞工暴露於遭機械 捲夾之危害風險,爰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 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原告竟以增設安全防護裝置增 加勞工作業之困難度為由,主張免除此項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之基本責任及義 務,顯有失當。
(四)、原告辯稱圓盤鋸已閒置多年,屬閒置機械,存放於工廠角 落並無供電使用,…。又本件經被告告知後,原告即依指 示改善完畢,卻課處罰鍰,實屬有為限期改善之旨。惟檢 查當日原告安全衛生人員莊佳靜表示抄紙區設置使用之加 工用圓盤鋸係自開廠即設置並使用至今,主要供紙管切割 使用,一個月約使用1至2次,並於談話紀錄中簽署確認, 原告辯稱該圓盤鋸為閒置機械顯與事實不符,且縱使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成,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 之事實明確,原告不得以事後改善作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免責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倉庫區之工作內容, 係以推車將貨物送至邊緣處,再以堆高機將貨物搬至1樓 ,並於工作時開啟活動圍欄及電捲門,於工作結束後再將 活動圍欄放置於固定處,並關閉電捲門,現場無設置樓梯 供人上下使用,自無安全疑慮,惟檢查當日(105年8月10 日)發現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倉庫區邊緣處距離地 面高度約3公尺,原告當時並未從事貨物搬運作業,竟未 將邊緣部分設置護欄,亦未將電捲門拉下,另原告辯稱現 場無設置樓梯供人上下使用,惟被告於105年9月6日派員 實施復工檢查時,原告係派員會同被告指派之檢查人員自 爬梯攀爬至該處確認護欄設置情形,並非無設置樓梯供人 上下使用;另依據原告前開意旨表示勞工需以推車將貨物 送至邊緣處,顯見原告勞工以推車將貨物送至前開工作場 所之邊緣處時,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
(六)、原告自接獲被告以105年8月22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8808 號函檢送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後, 即行遵期改善,並無疏失,…。又被告對於已設安全防護 設施之設備,仍再度要增設,並以未設為由處罰原告,有 違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院判例之規定,惟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事 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 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規 定,被告已以105年8月22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8808號函 檢送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確實證明 原告之違法事實,並告知部分違反規定事項另案依法處分 ;另對於原告所述「已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設備」部分, 係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所稱對於機械之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惟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設置使用之餐巾紙包裝機即符合捲胴作業機械 ,勞工進行穿紙等有被捲被夾受傷之虞等作業時,原告自 應依法裝設適當之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 門等設備。




(七)、原告表示本件行政裁處違反規定事項係屬同一行為,且原 處分之罰鍰種類均屬相同之罰鍰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本案行 政裁處部分,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於紙捲之捲胴作業機械設置護罩、護圍 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61條規定,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設置 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上 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另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即予使 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違反 前開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與原告主張意 旨不同,應屬誤解。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機械設備,均屬設置3 年以上,已因裁罰權之時效經過而消滅,惟依據行政罰法 第27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規定,原告設置使用之機械設備均設 置使用3年以上,截至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當日(105年8 月10日)止,違法事實仍持續存在,是以,原告所述自不 足採。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業以10 5年8月22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8808號函通知即日改善, 並給予10日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本案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態樣法條數共計3條,處以罰鍰9萬元、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處以罰鍰3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並無不當。(九)、當初實施檢查時有詢問原告安全衛生人員莊佳靜,該員表 示吊升荷重2.8公噸之起重機為每週使用,吊升荷重2公噸 之起重機為每日使用,故據此認定二部起重機使用頻率有 重疊之情形,自應將二部起重機之原動機之吊升荷重合併 計算。現場當時並沒有取證到這二台原動機有持續運轉工 作,非原告所稱銜接運轉工作的情形;依據原告所稱,作 業中2.0荷重機會將紙捲掉掛完,放到2.0荷重機下方等待 2.8荷重機來吊掛,但2.0吊掛完之後可能還會從事相關作 業,如上開陳述之空紙管之吊掛,依據檢查經驗,吊掛作 業涉及內容繁多,難以如原告所稱之情形完成一項作業再 進行另一項作業;另吊運機間之阻擋器只是避免吊運機互



撞造成危害,並非提高軌道整體的荷重強度。原告廠內複 捲作業區以順時針方向轉動,過程中只要人員靠近,就有 可能發生被撞或被捲、夾之虞,因此設置防護措施係屬合 理,另反面照片餐巾紙包裝機防護措施設置方式,因為餐 巾紙包裝作業時,可由照片看出有很多捲入點,特別在操 作控制盤的位置,都是沒有做阻隔,只要操作人員將身體 部分伸入該危險區域進行調整或掃除修理的行為,均有可 能發生被捲之虞。依原告所述每秒25公尺,換算成每分鐘 就是1500轉,1500轉以機械來講速度就是非常快,且速度 快慢不是發生職災的根本問題,速度很慢也曾經發生重大 死亡災害。捲筒作業部分,所謂捲入點是指機器以順時針 或逆時針旋轉時所產生危害發生位置,如原告稱該捲筒機 沒有捲入點,其轉軸位置即無法轉動,而餐巾紙包裝機縱 如原告主張維修調整作業均會停止機械運轉,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防止所謂職業災害之發生 ,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有違背該目的之情形。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 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 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 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16條第1、3項、第43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 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 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雇主對於高度在 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第5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事實概 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送達證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函文、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 定書、被告函文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按,自堪信為 真實。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上址廠內抄紙區設置使用吊升荷重4.8( 2+2.8)公噸固定式起重機1座,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即予使用,審認原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固於106年9月11日以中市檢1字第10600 09546號函覆稱:「…二、經查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之危險性機械設 備勞動檢查紀錄,其中106年4月26日記載正新橡膠…設有 單軌懸吊式固定式起重機,檢視該固定式起重機係將2部 吊升荷重均為5.05公噸之原動機設置於同一單軌桁架,爰 將2部原動機合併計算其吊升荷重為10.1公噸…係屬危險 性機械,前開認定原則已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 第1項…明訂,…東億(即原告)…於抄紙區設置使用固定 式架空移動起重機於同一單軌桁架,並裝設2部原動機, …爰比照前例及法規規定,應將該座固定式起重機所能吊 升之最大荷重合併計算為4.8公噸。…」,並檢附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及照片供參;核原告輔佐人 莊佳靜於105年8月10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 錄中陳稱:「…設置於同一桁架,合計吊升荷重4.8公斤 ,民國75年係設置一座2公噸之原動機,至102年時再增設 一座2.8公噸之原動機,75年設置係主要供抄紙機每日使 用,102年設置係供復捲機每週使用,目前自102年增設2. 8公噸之原動機後尚未取得合格證…」之情,已見原告廠 內2公噸及2.8公噸之原動機,各有其設置之工作內容,一 係主要供抄紙機每日使用,一係供復捲機每週使用之情形 。




2、而被告到庭雖陳稱現場當場非原告所稱2台原動機銜接運 轉工作的情形,但其亦陳明現場當時並沒有取證到這2台 原動機有持續運轉工作之事,且本院函請被告再次到場檢 查(檢查日期及項目不通知原告),亦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函稱:本處於106年12月12日派員前往…檢查當時雖未見 有2部原動機同時工作之情形…等語,並有現場查核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且酌以上開2台原動機各有其工作內容之 事,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抄紙作業是24小時運行,大約2小 時會下來1捲,會將紙捲存放在2.0荷重機軌道下方,2.0 荷重機離開後、再用2.8荷重機再將放在地上的紙捲吊到 複捲機架上進行複捲,所以二台機器不會同時運行,因為 2.0荷重機放下紙捲之後要二小時才會再去吊新的紙捲。 2.8荷重機除了吊到複捲機的工作外,還需將捲完之後的 空紙管吊回,原來是2.0的1台荷重機來作業,後來102年 時怕原動機比較老舊,便加裝一台減輕原來2.0荷重機的 負擔等詞,尚堪採取。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述函文雖亦 稱:抄紙機與複捲機水平距離僅約5-6公尺,依據現場錄 影畫顯示吊升荷重2公噸之原動機自抄紙區移動至複捲區 量測所需時間僅27秒,惟…荷重2.8公噸之原動機,其使 用頻率僅約每週1次,…對此,原告再增設吊升荷重2.8公 噸原動機,並表示2部原動機不會同時使用,顯有其不合 理之處等詞,及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佐;但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資料說明原告廠內前揭2.0及2.8荷重機有何在同一單 軌桁架同時使用,致吊升最大荷重應以合計之4.8公噸計 算,而屬危險性機械應經檢查合格始得用之情形,是以被 告就此部分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裁罰3萬元,容有未洽。
(三)、復查:
1、關於被告審認原告上址廠內衛生紙捲捲胴作業及餐巾紙包 裝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 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及抄紙區 使用之紙捲切割用圓盤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 條規定,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 預防裝置等部分;雖原告輔佐人莊佳靜於105年8月10日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該製程已 屬末端之包裝及壓花作業,待壓花完畢後再以復捲機將紙 捲成品整成一捆,後續再行裁切及包裝即可裝箱出貨…該 機台自本公司開廠即設置並使用至今,主要供紙管之切割 使用,一個月約使用1至2次…」之情;雖原告輔佐人莊佳 靜於105年8月10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



陳稱:「……」之情,但審之檢查當時現場照片核與前開 被告審認情形相符,及被告提供國內捲紙機防護措施設置 情形相關照片(包括機身、側面危險部分使用護罩及切割 處設置護圍)等,應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裁 罰係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紙捲捲筒作業並無捲入點,被告 應具體指明未有安全防護、將產生何種災害,圓盤踞並無 供電使用,屬閒置機械,不應列入公司機械設備之範圍等 詞,並非可取。
2、又關於被告審認原告前址廠內成品區後棟2樓出貨區及2樓 倉庫區邊緣(高度約3公尺)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有墜 落危險之虞,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 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部分,此亦經原告輔佐人莊佳 靜於前揭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陳明:「 …勞工主要作業型態係將貨物以推車送至邊緣處,待堆高 機將貨物搬運至1樓,2樓至地面之高度約3公尺,目前尚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後續將儘速改善,且如有拆除圍 欄之必要,將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並鉤掛於堅固錨錠…」 等語屬實在卷可佐,且有卷附檢查當時及原告改善後之相 關照片可證,故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無不合。故 承上1、2所述,原告主張本案之機械設備於購置時均設有 護罩、護圍或其他安全設備,非無設置,對於被告要求增 設,與未設置不同,其以原告未設置為由予以處罰,已屬 違反法令之規定,且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詞,容屬誤解, 無法採取。
3、據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係裁處罰鍰, 核非屬該條第1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處 罰鍰之情形,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內 改善之函文亦記載「…(二)違反規定事項…第4項、第5項 、第6項已另案依法處分。(三)所有違反規定事項如發現 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並審酌違法情節加重裁 罰」之文句,故原告主張其已改善並無疏失,不應再予處 罰之詞,亦非可採。
(四)、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 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 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



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本 件:
1、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之 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萬元,計9萬 元,乃原告違反該法第6條第3項關於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前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 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 機械」、第61條「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 ,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第224條第1項「雇主對於 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 等防護措施」等義務,係屬3個違章行為,並非單一行為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 之詞,亦非可採。
2、故按1一、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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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