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炳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駕駛號牌0000 -LD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路與文昌東十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昌平 路直行往興安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2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6年10月2日早上交通違規案件原本無這的 事,我本人開車,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行出昌平路口,並沒 有闖紅燈,安全右轉過是百姓公廟再走後面,第五分局林大 人尾隨我,叫我的車停路邊,是文昌東十一街十字路口看我 的證件登記完逼我簽名,然後林大人講我在文昌十一街口開 車出來。車輛在交通道路中間,林警察大人照相片自導自演 鏡頭全部是假的,筆錄證據都是假的,沒實在的,偽造文書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2 61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9月30日11時14分在 本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一街與昌平路口,舉發旨案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 地行駛昌平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興 安路方向),違規屬實,經警當場攔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 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 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 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近 文昌東十一街口時,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經,行經文昌東十一
街口時,闖越紅燈號誌直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有據 。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光碟畫面 時間30/09/2017 11:15:3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昌平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文昌東十一街口時 ,員警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前方停止線處有一機 車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 段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甫過文昌東十一街口,11:15 :32時員警鳴按喇叭,原告未立即停車,繼續前行,員警立 即迴轉,趁原告於興安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再次鳴按喇叭 攔查原告,11:16:05時至11:21:28時員警表示「剛剛闖 紅燈啊」,員警停妥機車後,上前表示「剛剛前面那個路口 你闖紅燈了,麻煩駕照行照,車子熄火一下」,原告向員警 求情,員警仍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並詢問車主何人,原告 表示自己是從公園繞出來的,員警表示「你是直行,你不是 公園繞出來的,我剛從那轉過來的時候,你在對向闖紅燈」 ,原告持續爭執,員警仍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舉發 通知單簽名,原告持續辯稱未闖紅燈,員警請原告到監理站 申訴調取錄影光碟,之後原告即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本 處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街0 ○○○○○0○○○路○段○○○○號誌燈,右轉昌平路一 段往西北方向,途經北屯萬善堂,再前往行駛至文昌東十一 街口確有三時相號誌,昌平路一段與文昌東十一街口號誌為 雙向同步運作。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十一街口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 為,除了有員警親眼目睹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原告雖 辯稱自己係由文昌十二街右轉昌平路經百姓公廟,再往前走 後,即遭員警攔查云云,仍無法否認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十一街口時闖紅 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 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 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 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 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 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 為無訛。
㈢查原告於106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因「闖紅燈(昌平路直行往興安路)」之違規行為, 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20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2612號函、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 證光碟擷取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 1、3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 院卷第42頁至反面):
①畫面時間2017年9月30日11:15:3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昌平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文
昌東十一街口時,員警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 前方停止線處有一機車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已過文昌東十一街口, 11:15:32時員警鳴按喇叭,原告未立即停車,繼續前 行,員警立即迴轉,趁原告於興安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 ,再次鳴按喇叭攔查原告。
②11:16:05時至11:21:28時員警表示「剛剛闖紅燈啊 」,員警停妥機車後,上前表示「剛剛前面那個路口你 闖紅燈了,麻煩駕照行照,車子熄火一下」,員警請原 告出示行照駕照,並詢問車主何人,原告表示自己是從 公園繞出來的,員警表示「你是直行,你不是公園繞出 來的,我剛從那轉過來的時候,你在對向闖紅燈」,原 告持續爭執,員警仍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舉發 通知單簽名,原告持續辯稱未闖紅燈,員警請原告到監 理站申訴調取錄影光碟,之後原告即於舉發通知單簽名 。
⒉另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請詳細敘述當日舉發經過?)答:當天我從 興安路右轉昌平路,在昌平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看到原告 闖紅燈,我就迴轉在昌平路跟文昌東十一街口攔查告發。 我的行向跟原告行向相反。」、「(問:對於原告剛才所 述,有何意見?)答:我從興安路轉昌平路時就看到原告 在文昌東十一街闖紅燈,我不知道他從哪過來,原告稱十 二街沒有紅綠燈沒錯,但我舉發的是原告在昌平路跟文昌 東十一街口,跟原告講的沒有關係。」、「(問:你從興 安街口右轉到昌平路多久之後看到原告的車?)答:我騎 乘警用機車,是原告闖紅燈時我才注意到原告的車輛,我 右轉之後不到三秒就看到原告闖紅燈。」、「答:我確實 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我看到原告違規後約不到十秒就迴 轉上前於昌平路與興安路攔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3頁)。
⒊據此,舉發員警即證人林俊良當日於興安路一段左轉昌平 路一段時,距離系爭路口甚近,且日光充足,視線良好, 員警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 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 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 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 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
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 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 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 ,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 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 ,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 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 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 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林俊良以闖紅 燈攔停之情節,以及上開勘驗之結果,並無未合,是認證 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 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 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