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71號
TCDA,106,交,37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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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敬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 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並非攔停,而是行車糾紛,請員警排解 時被非法取得的行車紀錄器所開單。剛開始,該員警強調, 復興東路並非立德派出所的管轄區,後來決定帶我們進入所 內檢視行車紀錄器。檢視後立即告知雙方兩者皆要開告發單 ,當時我和對方立即表明要撤出,不備案排解紛爭?並雙方 皆有提出握手言和了,但該員警說:『既然來派出所了,就 不能撤出,一定要處理』故開了雙方各一張的嚴重罰單。人 民褓母應是勸合不勸離,但目前是各打50大板後,雙方到外 面再回到原點的行車糾紛,並且更擴大事端,並沒有幫助雙 方排解任何問題。並且在行車紀錄時,剛好對造車輛有嚴重 多次闖紅燈,當時我即問該警,是否要一併開出紅單,該員



警回答:闖紅燈地點不在他轄區,故無權開單,另外行車紀 錄器屬個人物品,不能做出開單。既然這樣,那為何可以未 取得同意,而開我們雙方罰單,此很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349 5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 ,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復興路與對造車輛AFC-7569因行 車糾紛,遭執勤員警攔查後帶返勤務處所,復經檢視行車紀 錄器,依相關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舉發在案,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無誤且本案違規屬實」。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對 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14時至14 :27:47時對造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 行駛,14:27:48時至14:29:37時對造車輛行至復興東路 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準備左轉時,號牌1307-WE號 白色小貨車突然出現在對造車輛右側,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 行駛之對造民眾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 道行駛,對造車輛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對造車輛前 方,對造車輛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 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煞車,對造車輛被迫向右變



換車道讓道。之後對造車輛即從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行駛 ,並左轉振興路至「洛查理泰式料理」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 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插 入對造車輛前方,迫使對造車輛讓道,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車主 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系爭車 輛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 甚明。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14時至14:27:47時, 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往西 南方向行駛,14:27:48時,該車行至復興東路往西南 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準備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 在該車右側,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 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道 行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
②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 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 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 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 。之後該車即從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行駛,並左轉振



興路至「洛查理泰式料理」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 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 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 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該車被迫向右變 換至中間車道讓道,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 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相符,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 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因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與原告駕車發生行車糾紛 ,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請求舉發員警協助,且提供 行車紀錄器予舉發員警檢視,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上開違 規行為並進而舉發,符合上開舉發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是行車糾紛,請員警排解時被非法取得的 行車紀錄器所開單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對造車輛有嚴重多次闖紅燈云云,與原告是 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之認 定無涉,要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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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