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石政鵬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 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聲明正確之被 告機關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何,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 料,又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 未補正相關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