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順安
吳惠春
薛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開
吳怡磊
吳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37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0點四五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吳詹秀葉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開之母親、聲請人吳 怡磊、吳哲豪之祖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吳詹秀葉於105年9月3日過世,其過世後,聲請人清查 其遺產,赫然發現吳詹秀葉名下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於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遭相對人等或以買賣、或以贈與名義 ,轉讓至相對人等之名下而處分殆盡:即①100年5月2日, 以買賣原告,吳詹秀葉為出賣人、相對人為買受人,就系爭 土地205045分之181945權利範圍,其中205045之67945移轉 予相對人吳明開名下、205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怡磊名下、205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哲豪名 下。②嗣於102年3月7日,相對人吳明開就前揭取得系爭土 地205045分之67945,其中205045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 以贈與原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怡磊名下。
㈡、然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早已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對於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行處理,則於無意識情況下而為系爭土地 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是相對人 於100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相對人自始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對人吳怡磊與吳明開明知渠等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屬無效,嗣於102年3月7日,由相對 人吳明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 予吳怡磊,自屬無權處分,相對人吳怡磊亦非善意第三人, 自無從取得相對人吳明開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㈢、據此,聲請人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2050 45分之181954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以塗銷。是本件起訴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又係以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免遭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測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就系爭土 地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因有相對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 無效,基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聲請本院調 取之吳詹秀葉病歷資料等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原告就本案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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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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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登記所有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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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明開 │52595/20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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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怡磊 │72350/20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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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哲豪 │57000/20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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