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源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玉琴
人
被 告 黃錢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 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 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 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 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 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 節第13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之該條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源盾公司)及/或保證人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 務,不論其住址或國籍有無變更,合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 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記載顯 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設有分 支機構,如依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 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 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 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 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源盾公司之所在地在「彰化 縣○○鄉○○村○○路○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主債務人相關商業 營運係於彰化縣,非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 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其他被 告賴玉琴、黃錢盾之住所地亦均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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