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善仁
原 告 吳明美
被 告 張富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房屋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95平
方公尺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
物;同地段797之3地號土地,面積152.77平方公尺,連同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配合
蓋章用印及協同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該買方(即第三
人賴榆臻及李淑娟2人)」,經核原告主張原、被告兩造各
具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李
淑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50
萬元;與第三人賴榆臻所簽訂之(元正路33號即A戶)買賣
斡旋收據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2080萬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因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所得利益,合計應為2465萬元{
計算式為(2850萬元+2080萬元)/2=2465萬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920元,然原告卻僅繳納10,
900元,尚應欠繳納金額為218,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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