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蔡嘉仁
被 告 張清勝
被 告 蔡寶桂即滕家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滕隆程即滕家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1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