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曾綉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綉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895,240元、34,067,5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962,815元(計算式:42,895,240
+34,067,575=76,962,8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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