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嘉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主張其發生受職業災害後
自106年5月起至11月份應補償原告工資差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12月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00元。第
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最後2年之超時工資153,600元。因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
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
告為66年11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月薪
為28,8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6,000元【計
算式:28,800元×12月×10年=3,456,000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後段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28,800元,該部分與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3,456,000元。另合併計算訴之聲明
第二、三項之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679,478元
【計算式:3,456,000元+69,878元+153,600元=3,679,47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16
元【計算式:37,432元2=18,7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7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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