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蔡人舉
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厚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專利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
請求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35,042元;聲明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被告胡厚飛
連帶給付100萬元。因其請求權基礎各自不同,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35,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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