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海洋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200元,依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1美元=29.602新台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160,398元(39,
200美元×29.602元=1,160,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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