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清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政儂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政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