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林李珠
被 告 鄭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義水段430、431、432、4
34、440、441、453、454、455、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原告,並將前開
房地點交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就前
開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81,908 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1,9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