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翁彰廷
被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8,13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499元(計算式
:1,009元+4,902元+6,588元=12,499元),非工資部分為資
遣費1,080元、獎金3,000元、提撥退休金1,554元,則非工資部
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
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
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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