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廖明杭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 部分(面積98.9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
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兩項
之聲明欲通行及限制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40,288 元(107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3,656元×通行使用面積98.93 平方公尺=2,
340,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