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70號
TCDV,107,補,170,2018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廖張桂春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王元弘
      林娟瑛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惟未
   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
   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被告「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誰。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被告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王元弘、林娟
   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位、
   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