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廖張桂春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王元弘
林娟瑛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惟未
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
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被告「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誰。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被告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王元弘、林娟
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位、
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