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明輝
相 對 人 蔡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明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湧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秀(女、 29年9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因中風,雖延醫治療仍未見 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 湧財(男、49年5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 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肢體無力,意識陷入昏 迷,使用鼻胃管,需要氧氣協助呼吸,對醫師之叫喚無反 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過去有糖尿病、腦中風,3月前 血糖偏高,病情加重併發尿道感染,在澄清醫院接受治療 ,現在認知理解利害得失完全喪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 近3、4個月病情較嚴重,病情視以後治療而定,現況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 本院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湧財、之女葉周麗娜、子媳楊金 蓮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結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三)另關係人蔡湧財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之同意,有上開 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 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蔡湧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周明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蔡湧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