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9號
HLDM,89,自,19,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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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其因懷疑丙○○ 誘使其妻余淑女離家不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致電丙○○申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0三─0000000號家用固網電話騷擾丙○○,除以穢 語非公開辱罵謝某外,並以「我會找你算帳」、「我要怎麼制裁你」、「我把你 鳥蛋剪掉」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丙○○,使謝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另行起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 0巷七之一號居所委請某不詳年籍姓名且不知被告即將公示文字內容之成年人書 寫信函,內載「丙○○偽君子...你玩弄女人...」等文以避免遭比對字跡 查知犯罪,並自行攜至花蓮市○○路六五號附近路旁,字跡朝上張貼於丙○○停 放該處之L三─九九二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使不特定過往路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間多次以電話欲與自訴人丙○○對話未果,因之 氣憤而口出穢語及警告性言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意圖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辯稱伊於電話中所言僅係氣話,並無意恐嚇自訴人,又自訴人汽車擋風玻璃上之 信函並非伊所書寫或張貼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連續以電話騷擾自訴人,並對自訴人電話留言設備宣稱「我會找你算 帳」、「我要怎麼制裁你」、「我把你鳥蛋剪掉」等言詞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指 訴歷歷,核與被告自承多次致電自訴人,以及證人即自訴人前僱用之會計小姐甲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所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受 僱於自訴人,受僱期間曾多次接獲余淑女配偶之電話,該男子若找不到余淑女即 開始罵人,並要求伊轉告老闆(即自訴人)將讓其身敗名裂,當初伊離職即係因 接電話接到害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止多次致電自訴人0三─0000000號家用固網電話之電話通聯 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電話留言錄音內,被告 確有以「我會找你算帳」、「我要怎麼制裁你」、「我把你鳥蛋剪掉」等語恐嚇 自訴人,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履勘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又查被告上述電話留言內容



,已明確表明即將於電話後不法侵害自訴人身體安全之意思,被告辯稱並無恐嚇 之犯意,殊難採信,其連續以電話恐嚇自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自訴人所提 出內載「丙○○偽君子...你玩弄女人...」等文之信函,原係字面朝上張 貼於停放於花蓮市○○路旁自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事實,已經自訴人 指訴甚明,並有照片二幀存卷可參。被告雖否認該紙信函為伊自己或委請他人所 寫,然經核信函原件,該紙函文係書寫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八 十八年十一月份帳單之背面空白處,而該紙帳單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之妻 余淑女離家期間經中華電信公司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0巷七之一號被 告居所乙節,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故該信函所用帳單必係被告管領佔有中之紙張 ,如此該紙內載侮辱性文詞信函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親自書寫,已足認定係被告 所委託之人代筆甚明,被告否認委人代寫及自行張貼該紙信函,核屬卸責之詞, 同無足取。
至此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花蓮市○○路為花蓮市區往來交通頻繁之道路,此為花蓮市民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將上載有「偽君子...玩弄女人」等貶抑人格之文字朝外張貼於自訴人 所有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上,已足使該等文詞所表達之訊息處於不特定過往路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委託代筆侮辱文詞之不詳成年人, 於書寫該等侮辱文詞之時,已知被告即將以公然方法出示不特定人,應認被告係 委請不知被告將以該等文詞遂行公然侮辱行為之人犯罪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其於犯罪前因其妻余淑女離家不返所受之刺激、其 犯罪對於自訴人造成生活及業務上之困擾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頗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雖前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件被告實因受配偶離家之刺激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頗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復於審理時當 庭陳明希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長期以電話騷擾自訴人,時而單日多達三十三通,使自訴人所 申用之電話無法發揮應有之聯絡功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自訴人係因不堪被告一 再以電話騷擾而將電話切換至答錄留言及傳真功能,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 迫使自訴人停用上述行動及固網電話之通話功能。次查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電話 通聯紀錄,被告雖曾於單日致電三十餘通至自訴人申用之電話門號,但每通電話 之通話時間均未超過一分鐘,上述通話之總佔線時間亦不足使自訴人之電話產生 癱瘓而喪失對外聯絡功能之結果,此外復查無任何充份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



之犯行,此部分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電話恐嚇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即係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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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