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號
TCDV,107,抗,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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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方正
相 對 人 程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簡茂吉於民國87年8月1 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400,0 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發票地即臺中縣○○區○○路000巷00號5樓為付 款地,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嘉義縣○○鎮○○里000號 」僅為簡茂吉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發票地,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 提出簡茂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為證。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 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 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地、 付款地均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如有未記載付款地者,則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若亦未記載發票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為發票地,故於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時, 僅有該本票亦未載明發票地者,始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為付款地,至為灼然。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959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等判決參 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之發票地為何處,自應以票 據上所記載者為準,如票據為數人共同簽發者,其共同發票 人所記載之發票地,應即認定為系爭票據之發票地,始符票 據文義性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7號裁定參 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 明。
三、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出票人」欄有簡茂吉程秀峰 (即相對人)之簽名,顯係該二人共同簽發,為共同發票人 ,至其上「付款地」欄雖空白,並無記載,惟在「出票人」 下方「地址」欄則記載:「嘉義縣○○鎮○○里000號」之 字樣,並位於簡茂吉程秀峰二人簽名下方,此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其文義 該「嘉義縣○○鎮○○里000號」記載,自應認係系爭本票 之票載發票地,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亦即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是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即應以系爭本票付 款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至 於抗告人雖主張嘉義縣○○鎮○○里000號僅為簡茂吉之戶 籍地址,相對人戶籍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故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屬未載明發票地,而 應以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為付款地,本院自有 管轄權云云,惟核與前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發票人住居 所非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及本票為文義證券(即系爭本票 已於共同發票人簽名下方明載發票地址)之說明有所不合, 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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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