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冠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7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43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第 19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 提出裁定書、提存書、信封、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聲請人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 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未對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遭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此有信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尚 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聲請人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 算,自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催告程序,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 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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