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洪義鈞
相 對 人 洪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末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8,2 00元、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各案卷為憑。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0元( 計算式:500+8200+500=92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一審及聲請 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各80,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乃 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
則聲請人於該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不屬於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核非裁判 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 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