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林格緯
債 務 人 劉建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劉建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劉建樵分別於①104年4月9日②104年4月9日③105 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3,000,000元③ 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4年4月9日②124年4月9日③ 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 10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665,189元 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劉建 樵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 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3張、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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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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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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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潭子區 │大新段│ 30-28 │ 61.1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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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潭子區 │大新段│ 30-39 │ 366.20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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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潭子區 │大新段│ 206-6 │ 62.49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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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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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5│臺中市潭子區大│住宅、停車空間、│1層:36.73 │陽台:23.37│全部 │
│ │ │新段30-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 │2層:45.47 │雨遮:5.81 │ │
│ │ ├───────┤層 │3層:39.80 │ │ │
│ │ │臺中市潭子區福│ │4層:18.47 │ │ │
│ │ │潭路50巷21號 │ │合計:140.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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