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3號
TCDV,107,司拍,1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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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億樺
相 對 人 陳馨珍
      陳曉臨
      陳慶臨
債 務 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永田分別於㈠民國103年9月16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債務清 償日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 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3年 9月16日所訂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4 年9月15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 ,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104年4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05年12月31 日止,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5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4月30日所訂金錢消費借款契 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 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 款4,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 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 10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10月2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 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㈣10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止,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3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 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 10月31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 借款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 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㈤104年12月 28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展延至10 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金額12,000,000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2月28日 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借款 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 ,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㈥105年3月19日 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展延至105 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年3月23日設定債權金額15,000,000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19日所訂金 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借款契約之 約定清償日期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 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暨授權書等 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至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 明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縱有就臺中市政府所申請核 發之建造執照一併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既未依法為登記,仍 不生取得物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上開建造執造併為拍賣聲 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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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