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94號
TCDV,107,司催,9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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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清雄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Q195 2622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王銀鎧,又依票據喪失經過所載「支票交付王銀鎧後, 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告知支票遺失於清水區鎮新路56號」 ,顯見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而由受款人取得票據權利,聲 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從而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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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