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張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均生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4636705711563807),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
06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12月1日止未受償之遲
延利息195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6161元。遲延利息計算
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
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
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相對人張均生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5520000147551709),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12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2
6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9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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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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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均生 463│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8388 │6705711563│12月02日起 │ │點九九 │
│ │元 │8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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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張均生 552│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8809│0000147551│12月02日起 │ │ │
│ │元 │7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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