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宏林即莊吉喆即莊吉川
債 務 人 莊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莊宏林即莊吉喆即莊吉川於民國93年5月21日
協同連帶保證人莊梅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2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79,008元,逾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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