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魚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在花蓮縣境某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枝。嗣於翌日(同年月十六 日)一時許,乙○○駕駛車號F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經花蓮市○○路與廣東 街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自該車後車廂內查扣上開魚槍一枝。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扣案魚槍非其所持有,是戊○○向其 借車時所放置云云。惟查:㈠被告係駕駛車號F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車主 為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案魚槍一枝,當時車 上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四張、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扣案魚槍一枝足稽。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上午即向其友王文憲借用王文憲所租得之上開汽車供己使用,迄其為警查 獲時僅曾於當日(二月十五日)晚間近翌日零時許將該車出借予友人戊○○約半 小時,其他時間該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可參。㈡被告固一 再質疑認本案係戊○○栽贓所致,惟已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堅決否 認(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參照),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甲○○、 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內容各為:證人己○○證稱其未買過魚槍,也不知道 戊○○有無買過魚槍(本院卷三六頁、八十頁參照);證人甲○○證稱:伊不瞭 解扣案魚槍之來源,伊記得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晚上六時許,在己○○位於花 蓮市○○街的家裡,有聽到己○○和戊○○說準備要向被告借車去買魚槍,且要 伊去買,伊不肯去,之後就回家了;後來伊不知道戊○○有無開借自被告之車去 買魚槍;扣案魚槍經伊猜測可能是戊○○與己○○所購買,但只是猜測而已(本 院卷四八至四九頁);證人丙○○證稱:伊不知魚槍之事,曾聽聞被告所涉此案 可能被栽贓等語(本院卷八一頁)。則證人甲○○、丙○○所證被告遭人栽贓乙 節僅係出自臆測或傳聞,與己○○之證詞顯然均不能作為被告上開辯詞之有利佐 證;此外,證人即被告所指戊○○等人購買魚槍地點和平水族蘭園負責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扣案魚槍之品牌係其店內所販售之魚槍品牌無誤,但其對店 內所出售之魚槍並無登記,故不知扣案魚槍是否為其所售出(本院卷一○一頁參
照),再經本院請其指認當庭之被告、證人甲○○、己○○,並提示戊○○之口 卡供其辨認,證人丁○○亦表示對上開四人均無印象(本院卷一○一頁),是證 人丁○○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㈢扣案魚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市售帆船牌魚槍,利用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五八號鑑驗通 知書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一時 許為警在F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查獲該魚槍時止,持續使用該小客車之人, 衡情應對該車內(含行李廂內)之物品均處於占有及管領之地位,且被告占有使 用該車期間僅曾於當日(二月十五日)晚間近翌日零時許將該車出借予友人戊○ ○約半小時,戊○○為被告之友,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 於戊○○還車後尚有時間可檢視該車內之物品,並不能以上開證人甲○○、丙○ ○等臆測或傳聞之證詞推認扣案魚槍為戊○○所放置,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 罪。再者,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記錄(有前開前 案記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又無故持有魚槍為本件犯行,再考量其持有魚 槍期間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重,暨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魚槍一枝為違 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逐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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