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
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
,本院認為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沒收並銷燬。另吸食器壹組(含吸管貳支)、打火機壹個(扣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四二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沒收並銷燬。另吸食器壹組(含吸管貳支)、打火機壹個(扣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四二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四年八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客人丙○○至花蓮縣萬榮 鄉西林村甲○○之父毛銀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無店名之小吃 店內,與數名友人一同吃飯喝酒,席間丙○○因不滿毛銀根收拾桌子而責罵毛銀 根,繼而與同桌友人發生爭執而將店內之酒瓶砸破,甲○○及其兄乙○○(另由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狀乃與丙○○發生爭執,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甲○○持椅子,乙○○則徒手,一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裂 傷四公分、背部裂傷十一公分、右手裂傷一公分等傷害。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 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村西林一九九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一五三號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二支)、打火機乙個,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傷害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十七頁審判筆錄),核 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 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丙 ○○對我父親不敬,我看了很生氣,就拿我腳上的塑膠鞋打他的頭,甲○○沒有 打,只有我一個人打,我父親有挾住他等語,然被告甲○○所稱:我問他(丙○ ○)要怎麼樣,他就頂我,當時店裡客人很多,他當著這麼多人面頂我,我如果 忍耐,以後會不好做生意,所以就和他打起來,我父親抓住他,叫他不要打,乙 ○○站在旁邊完全沒參與打架等語,所述關於乙○○有無動手乙節與乙○○供詞 顯然不符,堪認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乙○○、甲○○兄弟, 對於丙○○於店內吵鬧乙事均很生氣,而毛銀根年事已高(案發時已有六十七歲 ),以當時丙○○在店內砸毀酒瓶之激烈場面及丙○○所受之傷勢不輕而言,依 常情研判,乙○○當無旁觀其弟甲○○與人打架而置身事外之理,從而被害人丙 ○○所述遭乙○○、甲○○二人共同毆打等情應可採信(至丙○○指稱尚遭另一 不詳之人毆打等情,因無法查得該人姓名年籍,或證實確有該人參與毆打,尚難 認該名不詳之人為共犯)。又證人顏雅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別人吵架 ,先把隔壁桌子翻掉,被告他們有罵告訴人,但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打架,後來 告訴人離開店約十分鐘後又找人回來,他們就在外面,被告二人都在店內,沒有 出去打人等語,所述顯與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詞矛盾,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二、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花蓮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 檢驗結果表各一份、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花所總字第一七○九號函送 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二 支)、打火機乙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對於前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 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又被告甲○○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被害人丙○○在店內吵鬧 而發生爭執,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二支)、打火機乙個( 扣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四二號),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 ○持以傷人之椅子,並未扣案,且屬其父毛銀根店中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 林一九九號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十一小包(約二.五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吸食 用軟管一條、分裝袋五百八十七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在場同時為 警查獲之證人溫家琪於偵查中則稱前開物品係姚榮德帶來之物,非被告甲○○所 有,且查獲處所係經營卡拉0K店,毒品放置地點分別在卡拉OK店吧台之窗戶 、連接卡拉OK店之房間二間、客廳,出入店內之人複雜,尚無從逕認為被告甲 ○○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