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騎乘車號HEE-七0六號機車,於花蓮縣萬榮 鄉○○村○村道內行駛,途經該村五鄰七十三號村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突然橫越馬路之兒童王宇揚,致王童受有左手及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喝一點酒而已, 並沒有醉,還可以駕駛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王宇揚之法定代理 人王忠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查獲報告各一份、照片二張可稽,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承辦的,當時被告神智不是很清楚,講話 有一點含糊,酒味很重,臉色通紅,我們派出所並沒有酒精測試器,我開車載他 到南平派出所測試酒精濃度,剛開始他不要接受檢測,後來我們勸他他才測,我 考慮到他尚未清醒,就在隔天上午才製作警訊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 ,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 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 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 、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 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 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 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施多喜撰,酒精( 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 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
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 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 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乙○○之酒精測試(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 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雖否認酒醉駕車 ,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和解書附於警訊卷之後),及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