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7年度,40號
HLDM,87,簡上,40,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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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四
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 被告丁○○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鐵鎚一支沒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根本未傷害告訴人丙○○,也沒有什麼鐵鎚,告訴人指 控並非實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德興四十四之四號丙○○宅內客廳處,以丙○○與其妻邱玉 美有染為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未扣案)毆擊丙○○,致丙○ ○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到場處理之員警己○ ○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之友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診斷書二紙(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所附之診斷書並經註明係由「鈍器」所傷)及 告訴人所繪製之鐵鎚紙模乙份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三、況細稽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悉相吻合 ,並無歧異之處,非不能採為認罪之依據。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係據報始前往現場處理,到場時已爭執完畢,告訴人已送醫,但現場門口及走 廊有發現血跡,客廳裡之桌子也倒了,似有打鬥之情形,告訴人家門前還有一個 大操場,離產業道路還有十五公尺左右等語;證人戊○○則結稱:當天早上係告 訴人女兒打電話到伊家,伊就開車到朱家,將丙○○送醫,伊未看到他被打傷之 情形,但伊有看到他右腳流很多血,伊與他女兒將他扶上車並載去花蓮醫院等語 (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己○○及戊○○均未親眼 目睹爭執情形,惟綜合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現場客廳桌子傾倒,似留有打鬥痕 跡,門口及走廊上亦留有血跡,告訴人於被送醫時,右腿亦有流血情形」諸情節 加以研判,足徵告訴人應係在家中與人發生爭執後,受傷流血送醫,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非無中生有;更可推知本件傷害之發生地點係介於客廳及門口之間,而不 是在大馬路上,自不可能係「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而此恰可說明花蓮醫院病歷 摘要關於告訴人受傷原因為「車禍」之記載,純屬誤載,尚無足取。四、再者,雖花蓮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上曾記載「被踢?」字樣,惟關此疑點經質之證 人即當時為告訴人施以急診護理之花蓮醫院護士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我們是根據傷者及家屬的說明做紀錄,可能當時他們



講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打個問號。不過根據護理記錄的記載,當時病人應有 傷口,外型的傷口並不大,但外觀有變形,所以受傷的情形難以判斷。‧‧‧」 等語,根據其所為之證詞固難判斷告訴人受傷之成因,惟其亦未肯定說明告訴人 之傷勢係來自「被踢」,而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持鐵鎚毆擊之可能。 又細稽該急診護理記錄關於被告外傷口之範圍及傷勢有:「右下肢受傷約一X0 ‧五X一公分,傷口不斷出血及變形」之記載,傷口固然不大,惟依常情判斷, 若被告持鐵鎚並以鎚尖部分敲擊告訴人右下肢,確實可形成上開外型之傷口,反 不可能係車禍所形成之傷口(因如係車禍受傷,必夾雜較大面積之擦挫傷及瘀青 )更在在足以說明花蓮醫院病歷摘要關於告訴人受傷成因為「車禍」之記載,應 屬誤載無疑。
五、本件凶器鐵鎚乙支雖未扣案,但從告訴人及證人乙○○先後所繪製之鐵鎚圖形及 紙模以觀,均屬頭圓尾尖之造型,構造上尚稱一致(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 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八十九頁),並無太大出入,應可信實;且以該式樣之鐵鎚鎚 尖毆擊告訴人右腿,確實可造成如急診護理記錄所記載之外傷傷口,已如前述, 益證告訴人係遭被告持鎚毆擊乙節,應非子虛烏有。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殊 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林 國 泰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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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