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楊瑞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637890003373401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3,35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08,8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08,8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3,852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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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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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6910 │ │年 12月 21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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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2092 │ │年 12月 21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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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722 │ │年 12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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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435 │ │年 12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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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734元│ │年 12月 2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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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楊瑞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909 │ │年 12月 21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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