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蓉甄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 年12月5 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1.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6 年12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薪資明細予勞方。2.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 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2 萬1989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 年12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1 萬元外,其餘新臺幣1 萬198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 件,業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餘額 1 萬1989元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 年12月5 日 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 方同意於106 年12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薪資明細予 勞方。2.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 年10月 份工資2 萬1989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 年12月15日前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 案號)傳真(04-22279717 )本會結案。3.勞資雙方同意就 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均拋棄,雙
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4.勞資雙方不得就本案相關內容以包 括或不限於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揭露予第三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於106 年12月13日給付1 萬元, 尚有餘額1 萬1989元未給付,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 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 、2 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調解成立內容第3 、4 項部分,係對雙方成立調解法律效 力之重申,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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