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素貞
相 對 人 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棋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勞資 爭議,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在案;詎 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局107 年1 月11日中市勞 資字第10600760631 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 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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