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佳眉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
相 對 人 星宇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7年1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然而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 )影本為憑;依該調解結果:「有關勞方等2人請求項目及 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 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 付勞方上開金額…」,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57,487元。如今已逾清償期,相對人既未履行,依 法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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